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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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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银香与被告周扬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963号 原告李银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扬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守奇,开封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963号

原告李银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扬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守奇,开封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银香与被告周扬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香的委托代理人马卫忠,被告周扬春的委托代理人金守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12时许,周扬春驾驶豫A235H2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尉氏县大营乡街由南向北行驶通过道路李银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银香受伤。周扬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银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235H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天)、营养费760(76天×10元/天)、误工费7088.52元(76天×93.27元/天)、护理费7088.52元(76天×93.27元/天)、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电车损失费127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2558.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门诊收费单、车损鉴定书及定损单、评估费票据、护理人员时红伟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施救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

被告周扬春辩称,我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愿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周扬春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法合理赔偿。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3、保险公司不赔偿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周扬春驾驶豫A235H2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尉氏县大营乡街由南向北行驶通过道路原告李银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银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周扬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银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7日,原告出院,住院76天,花医疗费12421.5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的电动二轮车被评估鉴定为直接损失12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提交尉氏县银伟国营汽车修理专项部定额发票5张,金额为500元,用于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原告提交尉氏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1张,金额为陪护床费50元。原告提交史红伟身份证、结婚证、时红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93.27元/天计算。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同时查明,原告李银香生于1974年4月12日,其夫在大营乡大营街开办修理部。被告周扬春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赵彦峰,该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扬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银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周扬春、李银香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周扬春承担80%的责任,李银香承担20%的责任较适当。鉴于被告周扬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471.5元,因其中50元是陪护床费,且不是正规票据,对此5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天),营养费760元(76×10元/天)、误工费7088.52元(76天×93.27元/天)、护理费7088.52元(76天×93.27元/天)、车损费1270元、施救费500元,其赔偿项目、计算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其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酌定交通费760元较适当。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中过高部分,与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24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760、误工费7088.52元、护理费7088.52元,交通费760元、车损费127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32168.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计16707.04元。共计26707.04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461.5元,由被告周扬春赔偿其中其中80%即43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银香损失26707.04元。

二、被告周扬春赔偿原告李银香损失4369.2元。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银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由原告负担124元,被告周扬春负担490元。评估费1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周扬春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