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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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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莉与上海金不换兰考制药有限公司、张中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不换兰考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恩重,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不换兰考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恩重,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莉。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张中州

上诉人上海金不换兰考制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新莉、原审被告张中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5月16日,开封市南关区前锋制药厂经批准成立。1999年8月16日,开封市南关区前锋制药厂企业名称变更为开封前锋制药厂一分厂。2001年11月26日,开封前锋制药厂一分厂主管部门变更为开封前锋制药厂。2003年6月26日,开封前锋制药厂一分厂企业名称变更为开封前锋制药厂原料分厂。2004年10月8日,开封前锋制药厂原料分厂营业执照正本被收回销毁。2005年9月2日,开封前锋制药厂原料分厂因企业改制经开封市南关区经济协作发展委员会批准被注销。对开封前锋制药厂原料分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如有遗留问题,由开封市南关区经济协作发展委员会负责处理。2003年开封前锋制药厂经改制成为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

2012年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被上海金不换兰考制药有限公司吸收合并。

2007年,上海金不换兰考制药有限公司前身(原开封前锋制药原料分厂)因资金困难分别向周福水、徐爱花、张梅莲、史玉红四人借款11万元、2.6万元、3万元、5万元,共计21.6万元,并出具了收据。在周福水等四人的催要下,张新莉已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2月16日、2008年6月10日还清了前述借款共21.6万元。周福水、徐爱花、张梅莲、史玉红四人分别给张新莉出具有收到条。上海金不换兰考制药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将21.6万元上述垫付的欠款归还给。张新莉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上海金不换兰考制药有限够公司偿还张新莉垫付的借款21.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原审认为,本案中,经张新莉牵线介绍周福水、徐爱花、张梅莲、史玉红四人分别借给被告上海金不换兰考制药有限公司(前身原开封前锋制药原料分厂)11万元、2.6万元、3万元、5万元,共计21.6万元。从张新莉提供的证据及法院的调查可以认定张新莉已代上海金不换兰考制药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21.6万元。张新莉向上海金不换兰考制药有限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因张中州不是向周福水等四人的借款人,故张新莉要求张中州共同偿还21.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福水、徐爱花、张梅莲、史玉红四人借给上海金不换兰考制药有限公司款时未约定利息,张新莉追偿代为支付的款项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上海金不换兰考制药有限公司提出张新莉向法庭出示的前身原开封前锋制药原料分厂出具的收款收据系捏造的,是虚构的事实,这些收款收据根本不存在,所盖公章也是假的,因为开封前锋制药厂原料分厂在注销后,公章已被收缴并销毁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上海金不换兰考制药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金不换兰考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新莉现金21.6万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张新莉对张中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上海金不换兰考制药有限公司承担。

上海金不换兰考制药有限公司上诉称:1、开封前锋制药厂原料分厂是一家具有独立经营权、独立核算并经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2005年9月2日已注销完毕,相关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故2005年9月2日之后开封前锋制药厂原料分厂就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故张新莉提供借款条与开封前锋制药厂无关。2、张新莉在收款收据上签字,故张新莉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而张新莉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不发生效力。3、张新莉没有证据证明已将上述款项偿还了史玉红、张梅莲、周福水、徐爱花。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张新莉答辩称:1、开封前锋制药厂原料分厂在工商局的等级属于非法人性质,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非法人企业的成立、注销及其债权债务的承担由其法人承担。2、关于债权转移的问题,本案在2014年就因关系问题从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移送到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并经一审判决、二审撤诉、重新立案后又经一审,到目前的二审,上海金不换兰考制药有限公司对相关债权转让问题非常清楚,不存在不知道的情况。3、张新莉已将史玉红等四人的款项偿还完毕。4、本案于史玉红等四人分别起诉上海金不换兰考制药有限公司的案件不属于同一诉讼,故不存在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海金不换兰考制药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前身开封前锋制药厂原料分厂已于2005年9月2日被注销,并已将开封前锋制药厂原料分厂的公章缴销并毁坏,故开封前锋制药厂原料分厂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在开封前锋制药厂原料分厂注销后适用其相关公章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上海金不换兰考制药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但上海金不换兰考制药有限公司对张新莉提交四张收款收据中加盖的开封前锋制药厂原料分厂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仅以原料分厂注销后再从事相关业务属于违法行为为由,认为四张收款收据与开封前锋制药厂无关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本案中四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开封前锋制药厂原料分厂已于2005年9月2日注销,故本案中史玉红等四人共计21.6万元的借款债务应由上海金不换兰考制药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张新莉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本案中张新莉代上海金不换兰考制药有限公司偿还史玉红、张梅莲、徐爱花、周福水四人借款共计21.6万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几次审理予以确认,现上海金不换兰考制药有限公司以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否认债权转让的事实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故张新莉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海金不换兰考制药有限公司称该债权转让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