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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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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清烟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尉氏丁家加油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陈清烟,男,1974年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忠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詹雅丽,女,1972年2月15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陈清烟,男,1974年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忠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詹雅丽,女,1972年2月15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尉氏丁家加油站。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思民,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当事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尉氏丁家加油站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和周某某于2011年4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加油站承包改建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尉氏丁家加油站交给原告和周某某承包,并有原告和周某某改建,扩大经营规模,承包期限1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前四年承包费170000元,后二人对加油站进行了改建,在改建过程中,周某某因资金紧张退出经营,经被告同意,经营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为改建加油站,原告投资近百万元,开张后生意红火,后被告违反诚信原则,经常滋生事端,为了能够正常经营加油站,原告迁就了被告的无理要求,又额外为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尉氏丁家加油站负责人夫妻每月发放了2000多元的保护费,被告不对加油站营业执照年检等所作所为导致被告不能正常经营,失去经营资格,原告的经营彻底中断,原告承包被告的加油站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仅仅对加油站经营26个月而不能继续经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合同,判令被告退回承包费77900元,赔偿原告改建加油站的投资费用80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2万元安监局罚款,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3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改建经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尉氏丁家加油站为出租和承租关系,原告已支付第一期合同款17万元,原告已经履行,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经营。2、罚款收据、罚款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尉氏县安监局对加油站罚款20000元,实际是原告支付。3、照片5张,证明内容同上。4、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尉氏县工商局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尉氏丁家加油站有合法主体资格,是合法注册成立。5、收到条两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6、丁家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尉氏丁家加油站及负责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经营许可证,违约是被告造成,被告应承担责任。7、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加油站相关资产价值为373740.13元。8、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尉氏丁家加油站打原告员工情况。9、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已经支付第一次鉴定费3500元。10、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2日,原告合伙人周福全退出后经营权等权利义务全部移交原告,所以原告把70000元交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尉氏丁家加油站。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尉氏丁家加油站辩称,丁家加油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合同无效,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依据,原告改建未经许可和批准,属于违法行为,因此产生的损失不应保护,应驳回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加油站不允许出租经营,依据合同法第六条原告的投资被告不予退还;原告缴纳了四年的承包费,原告已经使用三年多,承包期限已使用完,不应退还承包费,房屋、围墙、加油棚、广告牌不是原告建造,卫生间是利用原告原有卫生间建造的,不是原告投资,没有见过抽油机。要求原告返还3台加油机、监控一套、桌子3张、床二张以及依照合同应支付丁振午夫妇工资36000元。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尉氏丁家加油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尉氏丁家加油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承包改建协议书一份,后附财产移交清单,证明财产移交情况;3、证人刘爱荣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不干的原因不是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尉氏丁家加油站造成的;4、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解除合同是2011年12月12日,利益分成,二被告为代理关系。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辩称,涉诉合同是原告与丁振午个人之间签订,中石化不知情,原告与丁振午不经中石化允许签订承包合同剥夺了中石化在该加油站的合法权利,属于恶意串通,属于无效协议,中石化保留索赔权利。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9日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设立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尉氏丁家加油点,性质为国有股份制分支机构,后变更为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尉氏丁家加油站,负责人为丁振午。2011年4月15日,丁振午代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尉氏丁家加油站(甲方)与周福全(乙方)签订承包改建经营合同书一份,后周某某在改建过程中将合同权利义务转与原告,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尉氏丁家加油站负责人丁振午补签了上述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加油站的改建事宜和租赁经营事宜,原告依约改建了加油站且乙方依约向甲方预付了四年的承包费170000元,承包期限从2011年4月15日到2026年4月15日止。2011年12月1日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尉氏丁家加油站未接受年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尉氏丁家加油站的营业执照,2013年6月14日尉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查封了本案加油站的加油机,2013年6月28日,尉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租赁经营的加油站作出了20000元的处罚决定并责令拆除。原告于同日向该局缴纳了20000元的罚款,本案原告从2013年6月14日停业至今;现在加油站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尉氏丁家加油站负责人丁振午保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