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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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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诉被告刘宝钢、李晓娟、新乡市中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8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 法定代表人:冯学哲,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发富,公司职员 第一被告:刘宝钢,男,汉族。 第二被告:李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8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

法定代表人:冯学哲,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发富,公司职员

第一被告:刘宝钢,男,汉族。

第二被告:李晓娟,女,汉族。

第三被告:新乡市中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诉被告刘宝钢、李晓娟、新乡市中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居住地址不明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撤回起诉。

审判长 :陈红妹

审判员 :蒋东义

审判员 :谢红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