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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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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长朝运输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136号 原告:新乡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英华,总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南段 委托代理人:毛凤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长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先周,男,汉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136号

原告新乡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英华,总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南段

委托代理人:毛凤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长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先周,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长朝运输合同一案中,原告新乡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乡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新乡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蒋东义

审 判 员  谢红梅

人民陪审员  闫恒州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福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