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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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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国亮、郭美英、郭祥、王靖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88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许平均,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珺璐,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亮,男,3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88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许平均,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珺璐,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亮,男,30岁。

被告郭美英,女,54岁。

被告郭祥,男,32岁。

被告王靖,男,29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因与被告张国亮、郭美英、郭祥、王靖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元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山阳联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4月9日-16日,本院向被告张国亮、郭美英、郭祥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4月15日向被告王靖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珺璐、张当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亮、郭美英、郭祥、王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阳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山阳联社与四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月利率为9.936‰,用途购装修材料。被告郭美英、郭祥、王靖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山阳联社依照约定将5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张国亮。2014年12月19日该款到期后,被告张国亮并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山阳联社要求被告被告张国亮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郭美英、郭祥、王靖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山阳联社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存款凭条等。

被告张国亮、郭美英、郭祥、王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上述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山阳联社(贷款人)、被告张国亮(借款人)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用途购装修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月利率9.93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月息14.904‰)。当日,原告山阳联社(债权人)、被告郭美英、郭祥、王靖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郭美英、郭祥、王靖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山阳联社向被告张国亮支付了借款5万元。2014年12月19日借款期限届至后至今,被告张国亮并未返还上述借款及全部利息(原告山阳联社自认2014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郭美英、郭祥、王靖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山阳联社与被告张国亮、郭美英、郭祥、王靖之间借款、保证合同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山阳联社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国亮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郭美英、郭祥、王靖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山阳联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9.936‰计算;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罚息按月利率14.904‰计算)。

二、被告郭美英、郭祥、王靖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郭美英、郭祥、王靖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亮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被告张国亮、郭美英、郭祥、王靖各负担26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筱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