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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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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华与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97号 原告刘艳华,女,39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超,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97号

原告刘艳华,女,39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超,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范宝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峥,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艳华与被告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中海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刘艳华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喜、邓超,被告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华诉称,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山阳区焦东南路2258号“中海·欧凯龙”第6号商住楼1单元902号房,房屋总价款297850元,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了房款,但被告逾期交房且至起诉之日该房屋仍不具备交房条件,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未达到交付条件,逾期也未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现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4677元、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未达到交付条件违约金22337元、逾期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11609元,共计78623元(违约金从2012年6月1日开始暂计算至2014年7月1日,之后违约金每日按照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二计算至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海公司辩称,1、被告中海公司已通过交房公告、电话、短信、信函及办理入住流程表等形式履行了交房义务,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交房之日。2、焦东路桥的封闭施工对被告的工期造成了重大影响,应在合同约定的违约天数基础上予以扣除233天。3、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重大变化,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被告请求法庭对合同违约条款予以调整。4、一个法律行为可以引起多个法律事实,但一个法律行为应当对应一个法律后果,故被告不应因同一法律行为而承担多种法律上不利后果。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艳华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签订的时间以及交房条件;证据二,收据二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由于被告违约,出现了未能办理相应的房屋证书以及交付达到相应条件的房屋的情况,故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中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刘艳华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海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6号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2012年4月1日6号楼已经单体验收合格。证据二,1、监理公司出具的停工说明一份;2、焦东路桥封闭期间公告报纸二份;3、焦东路桥附近商铺情况说明三份;4、南水北调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5、焦东路桥规划图一份;6、焦东路-中海丽江项目照片四张;共同证明因焦东路桥封闭造成中海丽江项目工程延误233天的事实,中海丽江项目1、5、6号楼位于焦东路东侧,南水北调跨渠立交东南角,与东南角辅路临近,规划图中的红色粗线为南水北调施工围墙(即照片中的围墙广告牌)将中海丽江施工工地全部围挡,焦东路桥施工期间将1、5、6号楼的进出通道完全切断,工程被迫停工;同时,焦作日报的配图可以反映出跨渠桥两侧不能通行,封闭期间临时开通向西方向的便道仅仅是方便周边村民的出入,施工车辆无法进入;2012年9月20日焦东路主路虽然开通,但其辅路依然处于封闭状态,中海丽江工程依然受制,实际影响天数远远超过233天。证据三、1、交房通知信函一份;2、入住办理流程表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交房义务。证据四,燃气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已经将燃气安装入户。

原告刘艳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并没有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应该预见到会出现的各种情况,应该考虑到南水北调的工程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所定的交房时间应该是考虑了所有会影响工程进度的因素,所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交房符合约定,且被告要求顺延233天没有依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进一步证明了被告的违约情况。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燃气从交房日到现在仍不能实际使用。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2月12日,以刘艳华为买受人,中海公司为出卖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位于山阳区焦东南路2258号商品房第6号商住楼1单元9层902号房,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29.5平方米,总金额297850元,买受人于2012年2月12日前将总房款计29785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5月31日前,将单体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合同第九条约定:除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交房时水、电预留入户接口;2、电话、宽带、有线电视于交房时管道设备安装到每户接口处;3、交房时门前路通;4、暖气管道于交房时设施安装到每户接口处;5、燃气管道于交房时设施安装到每户接口处。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一下方式处理:1、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应当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2、期限的第二天起,至该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实际达到使用;3、条件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