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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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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高杰与刘豫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644号 原告刘高杰,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豫东,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少君,男,1968年2月2

河南省永城市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644号

原告刘高杰,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豫东,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少君,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高杰诉被告刘豫东、刘少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高杰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刘高杰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刘豫东、刘少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高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被告刘豫东、刘少君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高杰诉称,2015年5月5日11时左右,被告刘豫东驾驶被告刘少君所有的豫NMU136号面包车,在沿永涡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双桥乡刘庄路口等待左转弯时,与原告刘高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刘高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高杰负主要责任,被告刘豫东负次要责任。原告刘高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该肇事车辆未参加保险及年审。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93300元。

被告刘豫东辩称,1、原告刘高杰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又未参加保险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2、被告刘豫东驾驶肇事车辆不存在违法行为,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豫东负次要责任不当,其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刘高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刘高杰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少君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无关,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刘高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刘高杰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3、尽管该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况且答辩人也不是驾驶车辆人,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高杰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刘高杰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责任;3、被告刘豫东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有无违法行为,是否承担责任;4、被告刘少君是肇事车辆登记人是否承担责任。

原告刘高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高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刘高杰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被告刘豫东驾驶证、豫NMU136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第2、3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豫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少君,没有参加年审、也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刘少君有明显过错,应对原告刘高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总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刘高杰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4819.70元;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能够证明原告刘高杰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6、永煤集团新桥煤矿工资明细表、新桥煤矿综采队证明各一份;7、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调查报告一份,以上第6、7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高杰是永煤集团新桥煤矿职工,其受伤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6893.67元,受伤后至今停发工资,能够证明原告刘高杰自2011年至今居住在永城市东城区凤翔散居片1号楼3单元3楼东户,其各项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8、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为200元,能够证明原告刘高杰支出交通费200元;9、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被抚养人刘某丙身份信息。

被告刘豫东、刘少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豫东、刘少君对原告刘高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5、8、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有不合理费用,请法院审核后按本次事故中答辩人应承担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明不属实,没有提供纳税证明,不是实际工资;永煤集团新桥煤矿出具证明程序不合法,该证明明显是先盖章后书写,且二份书证没有法人签字,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合法,没有法人签字,程序不合法,虽然该证据有民警签字,但不能证明是该民警所签字,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刘高杰所提交证据被告刘豫东、刘少君存在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第4份证据,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6份证据,原告刘高杰没有提供劳务合同书,法人证明、机构代码证相互印证,且未提交停发工资证明,也没有负责人签名,况且发生交通事故是2015年5月5日,不可能出现2015年11月份工资证明,相互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7份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5日11时左右,被告刘豫东驾驶被告刘少君所有的豫NMU136号面包车,在沿永涡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双桥乡刘庄路口等待左转弯时,与原告刘高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刘高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高杰负主要责任,被告刘豫东负次要责任。原告刘高杰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桡骨骨折;2、右下尺桡关节脱位术后。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4819.7元,支付交通费200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刘高杰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高杰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刘高杰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同时查明,原告刘高杰自2011年在永城市东城区凤祥散居片1号楼3单元3楼居住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刘高杰及陈某夫妇于2014年9月15日生育子女刘某丙,系农村户口。

豫NMU136号面包车未依法参加年检,也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豫东驾驶被告刘少君所有的豫NMU136号面包车与原告刘高杰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刘高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高杰负主要责任,被告刘豫东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刘高杰要求被告刘豫东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高杰的医疗费14819.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920元(40元×23天),误工费3341.5元(66.83元×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23天),残疾赔偿金54255.3元(原告刘高杰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被抚养人刘某丙生活费6438.12元×17(年)×10%÷2(人)=5472.4元),根据原告刘高杰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元为宜,以上合计76156.5元。因被告刘少君所有的豫NMU136号面包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刘少君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高杰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920元、误工费3341.5元、残疾赔偿金54255.3元(被抚养人刘某丙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元,合计69716.8元,被告刘豫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高杰剩余的医疗费4819.7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合计6439.7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刘豫东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刘高杰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故原告刘高杰剩余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31.91元(6439.7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少君是肇事车辆所有人,明知该肇事车辆没有参加年审,又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将肇事车辆借给被告刘豫东使用,存在过错,本院确认被告刘少君在3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40%的过错责任,直接侵权人被告刘豫东承担60%的过错责任,故被告刘少君应赔偿原告刘高杰剩余损失772.76元(1931.91元×40%),被告刘豫东赔偿原告刘高杰剩余损失1159.15元(1931.91元×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少君赔偿原告刘高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9716.8元,被告刘豫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豫东赔偿原告刘高杰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5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少君赔偿原告刘高杰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7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原告刘高杰负担517元,被告刘少君、刘豫东共同负担1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