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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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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海创与巫全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常海创,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巫全杰,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常海创诉被告巫全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常海创,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巫全杰,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常海创诉被告巫全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海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全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海创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巫全杰从被告处共购买烟酒10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推托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巫全杰偿还货款103000元。

被告巫全杰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欠条内容“今欠铭启烟酒共计人民币103000-保证在阴历2月1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后果自负巫全杰阴历2014年1月20号”。证明被告欠原告烟酒款的事实。2、证人屈勤勤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被告巫全杰多次在铭启烟酒赊烟酒副食品,经结算共计欠款103000元,巫全杰打欠条时证人在场。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常海创经营烟酒生意,被告巫全杰从原告常海创门市部赊购烟酒,共计欠款103000元,于农历2014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要欠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巫全杰欠原告常海创烟酒款10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烟酒款10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巫全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海创烟酒款10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巫全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