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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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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西彬与被告河南万达热力有限公司、孙家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9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2,结合证1对其有效票据予以确认;证5、6虽属于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9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2,结合证1对其有效票据予以确认;证5、6虽属于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的效力及支出的费用,予以确认;证8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考虑。对被告孙家胜提交的证据承诺书原告及被告万达热力公司均有有异议,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4日被告万达热力公司与被告孙家胜签订供热管道安装焊接施工合同,将永城至神火集团工业园的热力管道网工程发包给孙家胜焊接。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孙家胜带领原告王西彬等人在万达热力公司破路开挖的深沟里焊接热水管道。10月9日凌晨5时许,原告王西彬正在从事焊接工作时,突然坍塌的土方将其掩埋,造成原告被刚焊接的热水管道烧烫伤。原告被在场的孙家胜与陈海水等人施救出来后,送往永城神火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当天转院到徐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经诊断:1、中度烧伤10-19%;2、多处烧伤(躯干、会阴及双下肢);3、肺部感染。原告自2014年10月9日入院至2015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95天,支出医疗费82577.81元。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医嘱;1、加强抗瘢痕治疗(舒疤宁、疤痕止痒软化乳膏,外用3/日),2、加强功能锻炼;3、必要时行整形手术;4、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支出853元,又先后在夏邑红十字会医院、淮北市长今药店、永城市瑞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购买舒疤宁43029.50元。2015年6月1日,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西彬构成九级伤残,后期行右腹股沟处皮肤粘连松解术,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孙家胜共支付原告王西彬费用128745元。

另查明,原告吕亿格于2010年3月28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万达热力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及孙家胜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家胜指派原告王西彬从事热水管道的焊接劳务,双方成立雇佣关系。被告万达热力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自然人孙家胜,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达热力公司与孙家胜均应作为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人。故被告万达热力公司辩称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孙家胜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上述损失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核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26460.31元;误工时间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计算共185天,误工费为93.31元X185天=17262.35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原告住院95天,护工护理22天费用2860元,吕秀云护理的费用为25.80元X73=1883.40元,护理费合计474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95=4750元;营养费10元X95=95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X20%X20=37664.40元;被抚养人吕艺格生活费6438.12元X20%X13.5÷2=8691.4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共计217821.9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家胜赔偿原告王西彬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209120.46元,连带赔偿原告吕艺格生活费8691.46元,以上共计217811.92元(含孙家胜已支付的128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南万达热力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西彬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被告孙家胜负担2285元,被告河南万达热力有限公司负担2285元,原告负担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安琦

审判员  曹 娟

审判员  郑春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