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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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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红星因与被告刘强帮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2015)睢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杨红星,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强帮,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自梅,农民。 原告杨红星因与被告刘强帮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

(2015)睢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杨红星,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强帮,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自梅,农民。

原告红星因与被告刘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星及委托代理人夏伟、被告刘强帮及委托代理人黄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他人合伙在农村给他人建民房,2014年2月份与被告签订合同给被告建房,因原告有建房架材一套,在给他人建房时便使用原告的架材。在给被告建房基本快要完工时,因给被告讨要工程款发生纠纷,原告去被告家拉架材时,被告不但不给工钱,而且还强行扣留架材,原告与之理论,被告不给还将原告暴打一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建房架材。

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起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建房协议,建房架材由杨大华负责提供,原告所诉与事实无关,原告的要求无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如果原告是适格主体,原告的架材有哪些,被告应否予以返还。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杨某(原告的兄弟)出庭证言,证明其和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其给被告建房使用的架材是原告的,其以后不向被告主张返还使用的架材了,原告的架材有:活动架一个、铁皮两张、推车两辆、坐地虎一个、竹竿九根、灰锅一个、竹笆七十五块、灰槽二十个、钢管扣三十个、架腿三十个、横杆三十个。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兄弟,建房是杨大华与刘强帮签订的协议,架材由杨大华提供,证人说的架材数量不对,其也没有向被告交代有多少,被告也没有义务看管,架材是杨大华的而非杨红星的。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被告建房处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形成勘验笔录一份,并对现存被告处的架材现状拍摄照片六张,现存被告处的架材有:竹竿9根、钢管13根、脚手架一套、灰锅1个、楼门架1个、竹笆39个、小推车两辆。

经质证,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及照片六张,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对勘验笔录及照片六张,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与勘验笔录相一致的证明内容,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其它部分证明内容,没有有效证据相印证,不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建房协议书复印件,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红星与杨某(杨大华)系兄弟关系,原告杨红星有农村建房的架材一套。2014年1月18日,杨大华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杨大华为被告建房,建房工具由杨大华负责提供,杨大华便使用原告的建房架材给被告建房。杨大华给被告建房主体起后,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去被告处要拉回其所有的建房架材,被告以和杨大华签订建房协议,不是与原告签订建房协议,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建房架材为由,拒绝原告拉回建房架材而引起本案纠纷。现存被告处的建房架材有:竹竿9根、钢管13根、脚手架一套、灰锅1个、楼门架1个、竹笆39个、小推车两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杨大华使用原告的建房架材为被告建房,被告的楼房主体已起,已不再使用原告的建房架材。杨大华在庭审时已明确应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建房架材,其不会再向被告主张返还建房架材。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架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建房协议,建房架材是由杨大华负责提供的,原告无权向其主张要求返还建房架,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因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强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杨红星的建房架材:竹竿九根、钢管十三根、脚手架一套、灰锅一个、楼门架一个、竹笆三十九个、小推车两辆;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