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素娟、梁寒英、刘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金初字第26号 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柘城县和谐大街与未来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组织机构代码00587724-X。 法定代表人蒋笃峰,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哲,系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崔素娟,女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金初字第26号

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柘城县和谐大街与未来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组织机构代码00587724-X。

法定代表人蒋笃峰,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哲,系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崔素娟,女,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梁寒英,女,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刘显,男,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柘城县农信社)与被告崔素娟、梁寒英、刘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素娟、梁寒英、刘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柘城县农信社诉称,被告崔素娟于2012年4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月息为9.9‰,并且该笔贷款由被告梁寒英、刘显作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被告崔素娟自2012年7月28日清息后,本金90000元一直未还,截止2015年4月15日尚有利息、罚息37365元未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崔素娟向原告偿还所欠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127365元,利息截至2015年4月15日,以后利息另算,被告梁寒英、刘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崔素娟、梁寒英、刘显承担。

被告崔素娟未答辩。

被告梁寒英未答辩。

被告刘显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崔素娟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127365元,被告梁寒英、刘显是否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柘城县农信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崔素娟在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社处借款90000元及借款期限、月息等事实;2、贷款相关资料,证明三位被告身份信息。

被告崔素娟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两份,证明崔素娟与梁保忠于2008年登记结婚至今。

被告梁寒英向本院提供情况书说明一份。

被告刘显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5年9月11日崔素娟的调查笔录一份;2、2015年9月14日黄哲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崔素娟庭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提出异议,崔素娟称其丈夫不是徐克,而是梁保忠,身份证号也不是411424198403182854号。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涉及“崔素娟”的签字、指印和签章,均不是崔素娟本人办理的,崔素娟没有在原告处借过任何贷款,也不认识被告梁寒英、刘显,更没有让其二人担保贷款。如果需要,可以做笔迹等鉴定,崔素娟愿意配合。被告梁寒英称不认识崔素娟,没有在原告借贷材料上签字按印,自己也不是教师,刘显也从未签过字、按过手印。

原告柘城县农信社对被告崔素娟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均显示崔素娟本人的签名和按印,足以表明借款人借款的真实性;对被告梁寒英的情况说明,认为和本案无关联,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发表质证观点。本院向原告征求是否对被告崔素娟、梁寒英、刘显的签字、按印进行鉴定的意见,原告未提出鉴定。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对借款借据、贷款相关资料等证据材料,被告崔素娟、梁寒英均不予认可,并称崔素娟、梁寒英、刘显本人并未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签字、按印、盖章,经庭后核实,崔素娟的申请书中显示其丈夫徐克是虚假的,崔素娟与梁保忠自2008年登记结婚至今,有结婚证作为证明,崔素娟愿意配合做指纹笔迹鉴定,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不申请鉴定。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崔素娟在原告处贷款,并由梁寒英、刘显担保,故不予采信崔素娟提供的结婚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8日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一个名叫“崔素娟”的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上面有“崔素娟”的签字和印章;并由“梁寒英、刘显”担保,但没有证据证明由本案被告崔素娟、梁寒英、刘显本人的签字和盖章。原告提供了崔素娟的身份证,但该身份证不是崔素娟本人向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不是崔素娟申请,且内容不实,崔素娟的丈夫是梁保忠,身份证号为412327198305164518,与借款申请书上显示的崔素娟丈夫徐克(身份证411424198403182854号)不相符。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显示2012年7月28日偿还利息2702.7元,经办人处无任何签字、盖章,且2012年处有改动痕迹,无法确定还款时间和还款人。现原告以三被告欠本金及相关利息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和一个名叫“崔素娟”的借款人签订有借款合同,身份证显示为本案被告崔素娟,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上的“崔素娟”的签字盖章是本案崔素娟本人所为,并由梁寒英、刘显担保。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崔素娟、梁寒英、刘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红旗

审判员  刘美娟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