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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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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亭宾与被告杨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0783号 原告梁亭宾,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国,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0783号

原告梁亭宾,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国,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住所地洛阳市涧东路8号。

负责人王黎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树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亭宾与被告杨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亭宾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树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6时许,梁亭宾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郭屯至李子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驿乡郭屯至李子荐公路訾堂西地,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杨建国驾驶左转弯下路的豫G78935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梁亭宾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梁亭宾与杨建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豫G78935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投有保险,且车主是新乡市天安运业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未果,依法具文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60000元;2、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建国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分项范围内承担;2、原告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能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查询单、行驶证查询单各1份,保单抄件2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事故责任情况。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看病所花费用数额及住院情况。3、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4、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交通费数额。

被告杨建国庭前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杨建国为合法驾驶,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对证据1中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应提交原件,保单抄件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3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待给公司汇报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

被告杨建国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对被告杨建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杨建国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保险单无异议,但是驾驶证、行驶证应提交原件。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后虽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后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3、交通费,根据本地的经济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500元。4、被告杨建国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经本庭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本庭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9日6时许,梁亭宾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郭屯至李子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驿乡訾堂村西地,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杨建国驾驶左转弯下路的豫G78935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梁亭宾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亭宾与杨建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939.40元,支出交通费用500元,被告杨建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原告委托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梁亭宾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杨建国驾驶的豫G78935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7日0时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杨建国与原告梁亭宾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杨建国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杨建国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有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建国、保险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和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该项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梁亭宾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3939.40元、护理费6474元(78元/天×83天)、误工费9800元(70元/天×1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营养费830元(10元/天×83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20年×9416.1元/年×10%),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情况,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伤残等级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共计55865.6元。因被告杨建国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74元、误工费9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8606.2元。下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不承担的医疗费393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830元,以上共计7259.4元,因原告和被告杨建国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杨建国驾驶的为机动车,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建国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的责任,即4355.64元。被告杨建国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7000元,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支付后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亭宾48606.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亭宾4355.64元,共计52961.8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梁亭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梁亭宾承担75元,被告杨建国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春元

审 判 员  赵世魁

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