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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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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艳与被上诉人袁前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前贵,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军曾,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农民。系被告妹夫。 上诉人张艳因与被上诉人袁前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前贵,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军曾,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农民。系被告妹夫。

上诉人张艳因与被上诉人袁前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被上诉人袁前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艳系经营木地板个体户,由生产厂家发货至信阳,被告袁前贵根据原告指示取货并为客户送货。2015年1月16日,山东欧宝板业有限公司通过泰浦物流向原告发送地板一批(型号CZ407、数量:28件、单价:180元/㎡),总价值9900元。被告袁前贵在提货单提货人签名栏处签字提取,后其将提货单交给原告张艳,并称已将该批货物卸到原告仓库,当时原、被告未对货物进行清点,但双方对该次运费作了结算。收到被告交付提货单的次日,原告到仓库清点时未见该批货物,即于2015年3月11日前后至物流公司询问,得知该批货物已被被告提取,遂以被告未经允许擅自提取货物后未交付原告,而是自行取走变卖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批货款9900元。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存放地板的仓库系租赁自他人,门窗均未关闭。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属不当得利。本案被告按原告指定客户或地点取、送货,并获取运费,双方成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双方交易惯例,被告每次依照原告口头授权到物流公司提取货物,并根据其提供客户信息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原审庭审查明,在被告将该28件地板提货单交付原告时,双方随即对运费进行了结算,证明原告对被告此次运输行为的完成予以认可。原告本应在收到提货单合理期限内查验货物,因其未及时核查,且其租赁保管货物的仓库门窗开放,货物基本处于无人看管状态,原告仅凭由被告签字领取的提货单及货物丢失的事实就推断该批货物由被告非法取走并变卖的结论,证据不足,亦不符合不当得利法律构成要件。故对原告张艳要求被告袁前贵返还99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张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28件木地板从物流取走后,并没有将该批货物卸到上诉人的仓库,上诉人没有收到该批货物;且上诉人经营的是木地板,门窗开放是为了通风,并非无人看管,而负责看管仓库的房东并没有收到这笔货物。2、上诉人提供了有被上诉人签字的货单,证明该批货物已由被上诉人提走,而原审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货物卸到上诉人仓库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袁前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将其木地板从物流取出后即送至仓库,被答辩人的仓库常年无人管理,其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将其货拉走变卖,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袁前贵是否将张艳的28件木地板交到了仓库。

二审查明,张艳系经营木地板个体户。2015年1月16日,山东欧宝板业有限公司通过泰浦物流向原告发送地板一批(型号CZ407、数量:28件、单价:180元/㎡),总价值9900元。2015年3月11日前后,张艳在向泰浦物流索要该批木地板时,泰浦物流称该批木地板其已取走,双方产生纠纷,张艳遂向信阳市公安局五星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该批木地板系由袁前贵签字取走,张艳向袁前贵索要木地板时,袁以其已将货物送至张艳的仓库为由拒付,双方产生纠纷,张艳遂诉至法院,要求袁偿还该批货款9900元。二审期间,经本院调查张艳存放地板的仓库房东张某某,其证明张艳的仓库并非无人看管,而是一直由其看管,不可能出现送货的人将货物放在仓库而他不知道的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艳诉请要求袁前贵偿还其从物流公司取走的28件木地板,提供有山东欧宝板业有限公司的发货单、袁前贵签名的泰浦物流的提货单,能够证明袁前贵将欧宝公司发给张艳的28件木地板取走,而袁前贵称其已将该批木地板交到了张艳的仓库、双方并已结清了相关的运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张艳租赁的仓库房东张某某对袁前贵所说的仓库无人看管不予认可,亦不承认看到袁前贵将木地板放到仓库里,故张艳要求袁前贵偿还该批木地板货款9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

二、袁前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张艳货款9900元。

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均由袁前贵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