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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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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伟、李建华与被上诉人吕富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汉族,1977年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华,男,汉族,1962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汉族,1977年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华,男,汉族,1962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富群,男,汉族,1974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伟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吕富群提供劳务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业、上诉人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被上诉人吕富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骈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吕富群与被告张伟为被告李建华在信阳市某某地附近的住宅移动空调,二人将空调安装好后,因二楼住户对空调安装位置有异议,被告李建华遂要求二人重新安装空调外机。原告吕富群、张伟均以时间不早了为由予以拒绝,但被告李建华要求让当晚干完,二人只好再次进行移动安装,原告吕富群不慎摔下致伤,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药费33527.18元,出院后经信阳市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吕富群居住在某某镇工人街通达市场院内。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吕某甲,2002年10月12日生;次子吕某乙,2010年6月13日生;长女吕某丙,2013年4月30日生。其母赵云芳,1948年2月12日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吕淑萍,长子吕合群,次子吕富群,现跟随原告吕富群一起生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吕富群与张伟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共同协作关系。吕富群诉称是张伟的雇佣为李建华移动空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而从张伟提供的证据来看,李建华让张伟移动空调,张伟便叫上吕富群前往共同协作完成劳务工作,劳动报酬也是双方平分。故原审法院认为吕富群与张伟之间是共同协作关系。二、李建华与吕富群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关系的重要特征是定作人与承揽人合同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不存在指挥与听从的关系,承揽合同的劳动者支付的是劳动成果。从本案来看,李建华让吕富群、张伟移动空调,在庭审中吕富群、张伟均称,空调移动安装好后,因二楼住户对空调安装位置有异议,被告李建华遂要求二人把已安装好的空调外机再次挪移。原告吕富群、张伟均已时间不早了为由予以拒绝,但被告李建华要求二人当晚把活干完。吕、张二人再次挪移空调是按照李建华的指示重新移动安装的,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故原审法院认为,李建华与吕富群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吕富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高空作业,本人应当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并配备高空作业安全设施。在本次劳务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带、安全帽,在高空操作时不慎摔下致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李建华雇佣吕富群、张伟移动空调,未督促检查劳务过程中的现场安全工作,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致使雇员吕富群遭受人身损害,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伟作为此次劳务的组织者,在此次移动空调的高空作业过程中,要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安全提醒义务,并且吕富群亦是为了二人共同的利益在劳作过程中受伤致残的,故被告张伟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建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伟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42527.18元(33527.18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2﹥误工费17784元(28472元/年÷365天×228天);3﹥护理费3744元(28472元/年÷365天×4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5﹥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107322.4元(24391.45元/年×20年×22%);7﹥鉴定费7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赵云英13838.9元(12年×15726.12元/年×22%÷3);子女64005.3元((6年+14年+17年)×15726.12元/年×22%÷2);9﹥交通费120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67021.78元。被告李建华赔偿267021.78×30%=80106.5元。被告张伟赔偿267021.78×20%=53404.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建华赔偿原告吕富群各项损失80106.5元。被告张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404.3元。已支付的1950元从中扣除。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57元,原告吕富群承担2557元,被告李建华承担1500元、被告张伟承担1000元。

张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已经查明了上诉人与吕富群系平等的工友关系,共同为李建华提供劳务,报酬平分,而吕富群摔伤又非上诉人造成,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李建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自己携带工具、运用自己的空调安装技术与经验为上诉人安装空调,其与上诉人之间应系承揽合同关系。2、原审责任划分错误,被上诉人安装空调时,上诉人根本不在现场,也没有对其安装进行指挥,故对被上诉人受伤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错误,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没有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故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原审支持1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

针对张伟、李建华的上诉,吕富群答辩称:答辩人按照李建华的要求安装空调,因位置不当,又在李建华的指挥下予以变更,答辩人与李建华之间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特征,原审认定系雇佣关系正确。李建华将移空调的工程发包给张伟,张伟又找到答辩人共同施工,张伟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针对张伟的上诉,李建华答辩称:答辩人与其不是雇佣关系,而应是加工承揽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建华与吕富群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其是否应当对吕富群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张伟是否应当对吕富群受伤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