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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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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春花与被上诉人叶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红,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邵春花因与被上诉人叶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红,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春花因与被上诉人叶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洪,被上诉人叶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购买花生米80000斤,每斤4.5元,货款共计36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印刷的填充式的收据,收据为多联复写,该收据由原告持有,收据内容为:收据,2013年8月28日今收到800件×100×4.5=360000元,28/8付现金70000元,29/8付现金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元整,收款人:邵春花,收条的左上角写有郭峰二字。被告邵春花向法庭提供了自己记录的银行存款日记帐显示8月28日付叶红现金70000元,8月29日付叶红现金10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已将余款全部付清,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言人张某某、牛某某、丁某某,证明2013年8月28日见到过被告在原告处装花生。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花生米下欠余款19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收据证明属实,被告虽否认在2013年8月28日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款日记帐显示2013年8月28日、8月29日分别付给原告70000元和100000元,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应从原告诉讼后五日即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邵春花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叶红货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时间自2014年1月18日至判决书履行完毕止)。案件诉讼费410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邵春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与客户之间开出的收货单据,起诉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从单据看左上角姓名为郭峰,右下角收款人为邵春花,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即便是买卖合同成立,也应当把郭峰列为被告,本案主体资格明显不适格。2、原审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屑一顾。上诉提供近几年来的银行流水记账及现金账及银行支付小票,记录显示共支付被上诉人32万元,而原审法院仅认定票据上记录的17万元,对账页记载2013年8月30日支付的15万元不予认可,证据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在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事实不清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3、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质证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支付叶红的15万元质证时,因上诉人邵春花没有到庭,法官说“因被告人邵春花没有到庭,另行通知邵春花到庭质证。”并没有宣布休庭法官就走了,双方等了好长时间法官没有回来,书记员才让在开庭笔录上签字。上诉人一直等待法院再次开庭,却等来是一份事实不清的判决,审理该案的独任法官和一个书记员,并没有审判长张涛和人民陪审员陈生修参加庭审,故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原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496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叶红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答辩人依据其与客户之间开出的收货单据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缺乏法律依据且主体不适格纯粹是颠倒黑白,混淆是非。2、上诉人称为了还原事实真相在原审提供的记账薄中记载的:2013年8月30日支付给答辩人15万元法庭不予采信是偏袒答辩人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一审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邵春花2013年8月30日是否支付被上诉人叶红花生款15万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邵春花提交在中国邮政银行15万元取款凭单一份,意在证明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15万元。被上诉人叶红质证称,该取款凭单没有银行的盖章,只能证明当天取过钱,但不能证明取过的钱支付给被上诉人了。上诉人邵春花向法庭提交钟某某、肖某某证人证言两份,意在证明被上诉人2013年8月30日到上诉人家取钱,二人在场。被上诉人叶红质证称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这些证言就是证人所写。另,上诉人向法庭出示银行流水账及现金账原件,意在证明账上记明上诉人2013年8月30日支付被上诉人15万,并说明这些是原始的,不可变更的。被上诉人质证称,这些帐是上诉人自己记的,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依据。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春花与被上诉人叶红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理由为:1、上诉人之前购买过被上诉人四车花生,本案涉及是第五车花生买卖,前四车双方认可合同履行完毕;2、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看,上诉人开出的收货单据有时间、标的、数量、单价、总价,并有邵春花签字,虽无被上诉人叶红签字,但一式三联收货单据中有一栏由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亦认可该收货单据是在叶红经营场所打的,并支付部分货款,即具备了合同成立基本要素,

虽名为“收据”实为购销合同。3、本案收货单据左上角虽注有“郭峰”字样,从前四次交易收货单据看,左上角均标有不同自然人姓名,但收货、付款、开票等均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左上角注明的自然人参与到双方之间花生买卖交易中来,故本案合同相对人应为上诉人邵春花和被上诉人叶红。关于第五车花生货款支付问题,被上诉人持有收货单据中显示2013年8月28日上诉人付现金70000元,2013年8月29日付现金100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上诉人主张2013年8月30日另支付被上诉人150000元,而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称其提交的收货单据、银行流水账及现金账均记载2013年8月30日支付被上诉人150000元,并有当天在邮政银行取款15万元的取款凭条及其两个客户证言佐证。问题在于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上诉人提交的收货单据属于其本人持有的一份,银行流水账及现金账均为其本人记载,无对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既然上诉人称150000元是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拿的,上诉人应完全有机会、有条件要求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持有的收货单据上签字注明收到,或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或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持有的收货单据上签字注明付款,但上诉人却未实施上述行为。上诉人作为多年从事商业的生意人,一次性支付对方巨额现金150000元,却未让收款人留下任何凭证,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上诉人诉讼中前后陈述不一致,开始否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到后来认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另支付15万元的情况看,上诉人关于2013年8月30日支付被上诉人15万元的主张,本院无法形成内心确信。至于程序问题,一审虽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邵春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晓燕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