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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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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婷婷与张海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525号 原告詹某某,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任二涛,上蔡县法律援助中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525号

原告詹某某,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任二涛,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非,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二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的熟人刘永光找到原告说工地上需要用点钱,让原告和其一起到被告家拿钱,原告说与被告不熟,刘永光说和被告已经说好了,用20万元。于是,原告就和刘永光到了被告家中。原告到被告家后,被告就拿着事先打印好的借款协议和几份县公证处的表格让原告签名。原告签名时发现借据上写的是30万元,就问被告不是说的20万元吗?被告说那10万元是利息,现在都是这样做的。原告就按被告之指示在借款协议及公证处的空白表格上签了字,随后就走了。借款协议及公证书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借款。2014年12月8日县法院执行局向原告发出(2014)上执字第676号《执行通知书》时,原告才知道原来被告让原告签字的县公证处的空白表格是具有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原告向县法院执行局提出了执行异议。综上所述,原告虽然在被告事先印好的《借款协议》上签了名,但被告没有按借款协议向原告支付借款协议中约定好的30万元款项。至于被告将该款借给了谁,什么时间给的款,原告毫不知情。所以,应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生效。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已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公证时,原告已经承诺直接接受强制执行,因此不得在提起诉讼。原告提起诉讼是为了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若允许原告提起诉讼,实际上是鼓励原告不守诚信,同时又使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的存在失去意义。2014年4月8日,被告和原告在上蔡县公证处公证员面前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经生效。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亲手将三十万元交到原告手中。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没有收钱的情况下就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借款协议甲方(贷款方)张某某,男,汉族,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生,现住河南省上蔡县蔡都镇南关街254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812250036。乙方(借款方)詹某某,女,汉族,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生,现住河南省上蔡县蔡都镇白云大道741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712240260。为了搞活上蔡经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现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订立合同如下:一、甲方借给乙方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整现金。二、期限两个月,从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至二0一四年六月八日止。三、本合同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如有违约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乙方应按时还款,如不按时还款甲方可以向上蔡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愿意强制行。甲方张某某乙方詹某某2014年4月8日”。同日,原、被告填写了国内民事公证申请表(一)、承诺书。公证处对双方进行了谈话,并进行了记录。2014年4月8日,上蔡县公证处就原、被告的借款事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上证民字第299号公证书,向原、被告进行了送达。因原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张某某向上蔡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詹某某,詹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上蔡县人民法院以(2014)上执字第67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詹某某的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上蔡县公证处(2014)第299号公证书、国内民事公证申请表(一)、公证处谈话笔录、承诺书、公证书审批表、送达公证书回证、异议书、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执字第676-1号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本案被告张某某依据上蔡县公证处的公证债权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詹某某提出出面异议,上蔡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詹某某的异议。本案不属于上述人民法院受理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詹某某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鹏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