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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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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建、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28日生育长女高某甲,2008年5月21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28日生育长女高某甲,2008年5月21日生育女儿李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谅解,改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民革

审 判 员  拜立涛

人民陪审员  梁德迪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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