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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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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现军诉被告汤阴县康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城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段现军,男,1973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阴县康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强,河南殷商律

河南省汤阴县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城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段现军,男,1973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阴县康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现军诉被告汤阴县康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阴康平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现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卫星,被告汤阴康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现军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汤阴康平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9日之前的利息。现因原告急需用钱,被告迟迟不能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汤阴康平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段现军借款30万元是事实。因被告已按月息4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被告有权索回或者折抵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汤阴康平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段现军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借据一份,内容为:“2013年3月8日,今借到段现军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经手人殷海涛”。被告对该借据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已按月息4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的利息,共计24万元。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认可,但被告认为其支付的利息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要求对超出部分即6万元折抵本金。原告对被告的辩解理由认可,故其要求被告偿还其本金24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汤阴康平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要求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其向原告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即6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其支付2014年11月9日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没有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汤阴县康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段现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24万元计算,自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汤阴县康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 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