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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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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陆军、王军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2015)扶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政七街交叉口省汇中心A座2107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67168908-0。 法定代表人:陈水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凤春,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陆

(2015)扶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政七街交叉口省汇中心A座2107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67168908-0。

法定代表人:陈水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凤春,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陆军,男,汉族,1989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县伦掌乡。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军亮,男,汉族,1980年4月9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县伦掌乡。

被告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扶沟县产业聚集区万里蔬菜交易物流园,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8439481-5。

法定代表人:刘卫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华,男,汉族,1981年8月19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常营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诉被告王陆军王军亮、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懿公司)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吉凤春、被告王陆军及其代理人王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亮、中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王陆军与原告签订《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被告王陆军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EKK088,豫ET717挂),被告王军亮、中懿公司为该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被告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目前共拖欠原告车款共计160409元和续保费645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被拒绝,要求被告王陆军偿还欠原告车款160409元和续保费6452.5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日0.6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陆军辩称,1、对买卖合同无异议,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第一被告王陆军作初步认可,如果回去后经核查有异议在一周之内向贵院提交相关材料,2、对续保费金额予以认可,但是我方认为续保费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虽然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但违约金明显过高,我方认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比较合适。

被告王军亮、中懿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1、分期付款合同及欠款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汽车买卖合同,从原告处购买豫EKK08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717号川藤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一辆,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从欠款明细可以看出,被告欠车款160409元,续保费6452.55元;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购买的是重型半挂牵引车;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下欠保费6452.55元。

被告王陆军及其代理人对该三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需要在庭后去我方当地银行核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见原件,我们在庭后看到原件再说,对证据1、3我方在庭后7内给予意见;根据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应当由第一被告购买,不是必须由原告代为购买的事项,对于该保险费支出即使在被确认确实存在的情况下,因为原告未经第一被告明确授权,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违约金计算的基数,按照有利于非格式合同提供方的理解,违约金的基数仅仅应当按照在出现违约后的当期违约款数计算,另外违约金计算时限鉴于该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违约金最多只能计算两个月,至于其他损失系由原告自己对权利的漠视造成的,不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王军亮、中懿公司未到庭质证,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审理,本案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6日,被告王陆军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陆军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豫EKK08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717号川藤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一辆,该车辆总价款为343749元,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首期付款:计68750元,后续付款:剩余款项274999元,由被告王陆军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分24个月分期支付,即于每月10日前交11421元给原告,被告王陆军支付至2014年10月,目前被告王陆军尚欠车款160409元,在该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自逾期之日被告王陆军向原告万众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标准按照每日0.67‰计算;被告王军亮、中懿公司为该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双方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纠纷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合同签订地扶沟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陆军购买该车辆后挂靠在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原告万众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为该车交了保险费6452.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王陆军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万众公司与被告王陆军、王军亮、中懿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合同的合法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万众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王陆军,被告王陆军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现被告王陆军支付了首期付款68750元后仅支付10个月的购车款,下余款项不再支付,被告王陆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万众公司要求被告王陆军支付剩余购车款16040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按日0.67‰计算,没有超过《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陆军在庭审中辩称对欠款金额初步认可,回去后经核查如有异议在7日内向我院提交相关材料,其在庭后7日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视为其对该欠款金额的认可。原告万众公司为该车辆交了保险费6452.55元亦应由被告王陆军承担。被告王军亮、中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本人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王陆军欠原告万众公司购车款及保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陆军拖欠购车款及保险费属违约行为,所欠款项应及时偿还,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军亮、中懿公司作为被告王陆军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陆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16040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日为止)。

二、被告王军亮、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7元,由被告王陆军、王军亮、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献彬

审判员  张 健

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