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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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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红举与李海洋、李新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009号 原告赵红举,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峰,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新兴路74号3号楼附30号。 被告李海洋,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009号

原告赵红举,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峰,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新兴路74号3号楼附30号。

被告李海洋,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晋玉锋,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红,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晋玉锋,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红举诉被告李海洋李新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峰,被告李海洋、李新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晋玉锋,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举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峰,被告李海洋、李新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晋玉锋,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举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李海洋驾驶豫A3K148号哈飞牌轿车行驶至回郭镇310国道695km+4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海洋驾驶的豫A3K148号哈飞牌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新红,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23.45元,护理费104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586元,车损1590元,脸部疤痕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7529.45元。

被告李海洋辩称:被告李海洋驾驶的豫A3K148号哈飞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从现场照片来看,碰撞部位是轿车的保险杠与摩托车的前部,被告李海洋驾驶的车辆车头已经转过弯,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超速行驶,致使被告驾驶的轿车挡风玻璃被撞碎,被告李海洋在允许转弯的路段转弯且在发现原告后,立即采取制动措施,从事故现场的刹车痕迹看,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不应没有责任。本次事故既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也造成了原告驾驶的摩托和被告李海洋驾驶的轿车的财产损失,故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认定事故责任,应适用普通程序认定,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事故责任,并划定被告李海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后,依法判决。

被告李新红辩称:被告李海洋驾驶的豫A3K148号哈飞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李新红将自己所有的豫A3K148号哈飞牌轿车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李海洋使用,被告李新红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新红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A3K148号哈飞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过高部分损失不予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6时46分许,被告李海洋驾驶豫A3K148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回郭镇310国道695km+400m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豫ANQ03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轿车、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2月4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洋违反《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红举无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红举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颌面部裂伤;2、右小腿擦伤;3、多处挫伤。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1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923.4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14(28472元/年÷365天×13天)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30元,为390(30元/天×13天)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原告的营养费为260(20元/天×13天)元。原告于2014年7月份至事故发生前在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060元,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的规定,颌面部皮肤裂伤的误工时间为3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3060元。原告驾驶的豫ANQ035号两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原告花费修理费1590元。

另查明:被告李海洋驾驶的豫A3K148号轿车系被告李新红所有,被告李海洋具有驾驶资质,其在借用被告李新红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既导致原告受伤,也导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及被告李海洋驾驶的轿车车辆受损,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本案事故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本案中,被告李海洋驾驶豫A3K148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回郭镇310国道695km+400m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豫ANQ03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原告驾驶的车辆系直行车辆,为优先通行的车辆,被告李海洋驾驶的轿车系通过交叉路口向左转弯,理应让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先行,故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其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并未对事故的认定造成影响。故被告李海洋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