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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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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土成、胡桂勤、胡玉花、胡连枝与项秀文、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07号 原告胡土成,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 原告胡桂勤,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胡玉花,女,1965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胡连枝,女,1957年8月9日出生。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彦峰,河南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07号

原告胡土成,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

原告胡桂勤,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胡玉花,女,1965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胡连枝,女,1957年8月9日出生。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彦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先园,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项秀文,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成,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土成、胡桂勤、胡玉花、胡连枝诉被告项秀文、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土成、胡桂勤、胡玉花、胡连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彦峰、夏先园,被告项秀文、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的共同托代理人熊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土成、胡桂勤、胡玉花、胡连枝诉称,2014年4月12日5时许,项秀文驾驶鄂AHU281重型厢式货车沿G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张庄路口处时,与胡新珍、赵增恩推四轮手推车由东向西左拐后南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胡新珍、赵增恩当场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秀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系鄂AHU281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鄂AHU281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原、被告因其他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胡土成、胡桂勤、胡玉花、胡连枝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亲属胡新珍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17939元。

被告项秀文、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均辩称,鄂AHU281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项秀文系该公司职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鄂AHU281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胡土成、胡桂勤、胡玉花、胡连枝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和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胡土成、胡桂勤、胡玉花、胡连枝赔偿款24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并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胡土成、胡桂勤、胡玉花、胡连枝的合理损失,但是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交强险的分配由法院按照比例确定。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承保车辆鄂AHU281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项秀文过度疲劳驾驶,依照商业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商业险不予赔付。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5时许,项秀文驾驶鄂AHU281重型厢式货车沿G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张庄路口处时,与推四轮手推车由东向西左转后由南向北行驶的胡新珍、赵增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胡新珍及赵增恩当场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项秀文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遇有雨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赵增恩、胡新珍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均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庭审结束后,胡土成、胡桂勤、胡玉花、胡连枝及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赵增恩的近亲属胡连枝、赵铁钟、赵铜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分别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60000元、350000元(其中胡土成、胡桂勤、胡玉花、胡连枝主张交强险5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5000元;胡连枝、赵铁钟、赵铜钟主张交强险5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95000元),并表示不再向项秀文、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同时请求将项秀文、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垫付的赔偿款240000元、325000元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支付其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项秀文、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

另查明,1、胡新珍,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住所地为新郑市郭店镇郭店北街65号。胡新珍生前系农村居民,无子女、配偶。胡土成、胡连枝、胡桂勤、胡玉花分别系胡新珍之弟、之大姐、之二姐、之妹。

2、鄂AHU281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项秀文系该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项秀文正在执行职务。

3、鄂AHU281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已垫付胡土成、胡桂勤、胡玉花、胡连枝赔偿款2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新郑市郭店镇北街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项秀文对事故的发生及赵增恩、胡新珍死亡均存在过错。

胡土成、胡桂勤、胡玉花、胡连枝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死亡赔偿金:赵增恩生前系失地农民,本院对其死亡赔偿金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次事故造成赵增恩及胡新珍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胡土成、胡桂勤、胡玉花、胡连枝主张亦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胡新珍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0元。(二)丧葬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8979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胡新珍死亡,致使胡土成、胡桂勤、胡玉花、胡连枝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四)交通费:胡土成、胡桂勤、胡玉花、胡连枝为办理其亲属胡新珍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按照1000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07939.6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