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李天祥,男
被告原阳县夜宴歌舞厅,法定代表人:白宇,
住所地:原阳县新城区上宅国际商业广场一区步行街。
被告白宇,男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天祥诉被告原阳县夜宴歌舞厅、白宇、王志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武军、娄彦峰、乔向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鹏担任本庭记录,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王志刚委托代理人兰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阳县夜宴歌舞厅负责人白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天祥诉称:2013年8月份,原被告经协商,原告李天祥带领十几个农民工应被告白宇、王志刚要求为其二人共同开办的原阳县夜宴歌舞厅进行装修施工,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于2014年5月1日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双方结算,三被告欠原告农民工工资34941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推拖,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34941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
被告原阳县夜宴歌舞厅辩称:1、被告王志刚不是夜宴的股东。2、被告王志刚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夜宴投资和经营贷款。3、该借款的真实性我们不认可,不应由夜宴偿还。
被告白宇辩称:一、被告白宇没有让李天祥施工,也不认识李天祥;二、被告白宇参与经营的时间是2014年10月,对于之前王志刚所负债务没有偿还义务;三、被告白宇不认可原告李天祥主张的农民工工资是否用于夜宴的建设,即使债务属实,也是王志刚个人的债务,不应由被告白宇承担。
被告王志刚辩称:所欠装修款是事实,并且是王志刚与白宇合伙经营期间所装修欠款的事实,被告王志刚同意与白宇连带偿还欠款,或者由夜宴歌舞厅直接予以偿还。
原告提交被告王志刚给原告打的欠条一份,证明当时王志刚没有打条,欠条是后来找王志刚给原告补的结算单。
被告提供证据一、2014年5月1日两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证明双方属于合伙关系;证据二、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证明了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以及双方在注册之前就已经合伙投资经营夜宴歌舞厅,后注册等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志刚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证明的被告王志刚与白宇属合伙关系没有异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被告王志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志刚证据一、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原告陈述,原告未与被告白宇见过面,且原告证据上无原阳县夜宴店章和白宇的签字,被告王志刚与白宇的合伙时间为2014年5月1日,此时装修已结束,因夜宴投资额为400万元,白宇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3%,合伙的范围无法确定在本案之中,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依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装修水之都洗浴中心干活时认识王志刚,然后王志刚说要装修夜宴歌舞厅,经协商工程总造价515160元,包工包料,工期约定半年时间,当时协商时说一边装修一边付款,合同确定后先给了2万元,施工期间王志刚实际上一直没有给钱,于是停顿了一段时间,施工期间又给了6万元,一共给了8万元,装修于2014年5月1日完成交付,所欠款未付,之后原告找被告王志刚要装修款,2014年10月19日王志刚出具手续,欠款349410元。
被告王志刚与被告白宇合伙开办原阳县夜宴歌舞厅,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协议载明王志刚出资3880000元,白宇出资120000元,白宇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办理工商登记,成立原阳县夜宴歌舞厅,2014年10月10日在公安部门刻制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志刚之间订立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志刚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依约偿还合同款。尽管本案欠款是为被告原阳县夜宴歌舞厅装修所欠,但无被告原阳县夜宴歌舞厅印章和被告白宇签名,根据本案案情,应认定是被告王志刚合伙出资的部分出资额,仍属于个人债务,不属合伙债务,应由被告王志刚个人偿还。原告主张由被告原阳县夜宴歌舞厅、被告白宇连带偿还本案债务,无有效证据证明属合伙共同债务,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天祥合同装修款3494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天祥要求被告原阳县夜宴歌舞厅、被告白宇承担责任的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41元,被告王志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武军
审判员 娄彦峰
审判员 乔向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