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被告李某某,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

被告李某某,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邢中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在虞城县人民法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1月24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1991年9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李××,于1997年7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李××,因被告酗酒成性,且酒后经常殴打原告,夫妻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11月24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1991年9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李××,于1997年7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李××,因被告酗酒成性,且酒后经常殴打原告,夫妻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反之则不准离婚。本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款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中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