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彭宽艳诉被告彭公全、周现红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4)光民初字第01885号 原告彭宽艳,女,1988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刚,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彭公全,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周现红,女,1971年3月24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吉祥,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光初字第01885号

原告彭宽艳,女,1988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刚,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彭公全,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周现红,女,1971年3月24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吉祥,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宽艳诉被告彭公全、周现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宽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刚、被告彭公全、周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建造五间七层楼房,施工“井架”立在我门楼前方,并在我院子里进行施工,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建到高层时,经常有砖头、石头等杂物坠落,给我及家人生命财产安全构成极大威胁。不仅如此,被告无理要求从我院内开门当出路走,遭到我家人拒绝。2014年4月1日早晨,被告彭公全抓我公公张宏华的头发摁在地上,并用拳头击打,被告夫妇用砖头、车锁链子对我婆婆周林荣头部及身体多处殴打,我出来劝架也遭毒打。我正在怀孕期,被告彭公全用脚踹我下身将我致伤。我被送往光山县人医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930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光山县公安局白雀派出所卷宗材料;2、医疗费,费用清单;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

被告辩称,原告非法阻止自己建房并殴打被告,存在明显故意和过错。原告非法占地装上大门,才使相邻的通道显得很紧,原告与其婆婆周林荣共同殴打周现红,并不是劝架。原告身体没有受伤,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彭公全、周现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周现红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彭公全扩建住宅批复;3、程善良、程开枝的证言材料;4、周现红病历及检验报告单;5、周现红的医疗费票据9张;6、彭公全的病历及治疗清单22张;7、过路费、停车费、油费票据17张;8、照片两张。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彭宽艳系张宏华、周林荣的儿媳,与被告彭公全、周现红相邻居住。2014年4月1日早7时许,张宏华、周林荣在自家后院督促工人砌院墙时,彭公全、周现红前来阻止。彭公全陈述该院墙建在其下水道上,影响其房屋出水,自己建房留有后门,该墙砌成影响其通行,要求张宏华、周林荣停止砌墙。张宏华、周林荣自认砌墙与彭公全无关,二被告即踢倒其砌的墙砖,双方发生厮打。张宏华扔下瓦刀护墙,被彭公全推倒,之后,张宏华离开后院。周现红与周林荣在厮打中,双方相互撕扯头发。原告彭宽艳听到吵架声后即来到后院,帮其婆婆殴打周现红,撕扯周现红的头发。被告彭公全手持砖头将周林荣头部致伤流血。之后,彭公全回到家中。周林荣、彭宽艳也跟到被告家里,彭公全手持铁链抽打了周林荣被人拉开,彭公全又将彭宽艳打倒。光山县公安局白雀派出所接到张宏华的报警后即赶到现场处置。2014年4月1日,原告彭宽艳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同月3日入住该院,花医疗费858.20元,经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8日原告彭宽艳出院。医院建议:休息2月,不适随诊。被告周现红受伤后,先后在白雀园镇双轮街道唐职务诊所、光山县中医院、武汉协和医院检查诊断。被告彭公全受伤后,在白雀园镇双轮街道唐职务诊所治疗。经光山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认,原告彭宽艳、被告周现红、彭公全等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该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精神,善待和处理好相邻关系。原告方在行使砌墙权利时,被告提出该墙影响其排水、通行,对此,原告方应当暂缓施工,履行容忍义务,待有关部门处理后再行砌墙。被告彭公全、周现红阻止原告砌墙无效时,除掉原告建造的院子墙砖,由此引起了双方的打架。原告彭宽艳来到后院,看到二被告与其婆婆周林荣正在厮打,即参与其中对周现红进行殴打,撕扯周现红的头发。双方均有过错,鉴此,本院酌定被告彭公全、周现红与原告彭宽艳承担责任的比例8: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和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本院对原告彭宽艳的各项费用进行逐项审核认定。彭宽艳的误工休息日可按出院后增加30日计算。1、医疗费858.20元;2、误工费2505.40元(25402元/年÷365日/年×36日);3、护理费2808.20元(28472元/年÷365日/年×36日);4、营养费1080元(30元/日×36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日×36日);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700元,总计9231.8元。该款的80%为7385.44元,应当由二被告向原告彭宽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公全、周现红赔偿原告彭宽艳的医疗费等费用总计款额人民币7385.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付齐。

二、驳回原告彭宽艳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0元,二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华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