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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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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军等四人诉胡正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原告杨国新的损失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共计11599.74元;2、关于护理费共计4680.33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0元(30元/天×27天);4、关于营养费,共计1200元(20元/天×60

原告杨国新的损失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共计11599.74元;2、关于护理费共计4680.33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0元(30元/天×27天);4、关于营养费,共计1200元(20元/天×60天);5、关于交通费300元;6、关于误工费,共计20000元(120天×5000元/月÷30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共计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8、抚养赡养费,原告杨国军两个孩子及父母需要抚养赡养,共计(11÷2+9÷2+20÷2+20÷2)年×6438.12元/年×10%=19314.36元;9、鉴定费1603.5元;10、后期治疗费4000元;1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总计87340.13元。

原告张超的损失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共计7285.4元;2、关于护理费共计4680.33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0元(30元/天×27天);4、关于营养费,共计1200元(20元/天×60天);5、关于交通费300元;6、关于误工费,共计24000元(120天×6000元/月÷30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共计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8、抚养赡养费,共计(12÷3)年×6438.12元/年×10%=2575.25元;9、鉴定费1693.5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总计66376.68元。

原告付俊文的损失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共计4574.66元;2、关于护理费共计1560.11元(28472元/年÷365天×20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0元(30元/天×20天);4、关于营养费,共计400元(20元/天×20天);5、关于交通费200元;6、关于误工费,共计3599.63元(20天×5399.45元/月÷30天),上述总计10934.4元。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先予赔偿原告杨国军等四人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2000元;在三责险内赔偿原告杨国军等四人其他损失共计142457.54元[(165850.06-1693.5)+(87340.13-1603.5)+(66376.68-1693.5)+10934.4-122000)元×70%,两项费用合计264457.5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在三责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国军等四人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6800元(10000元×4+(58000-2000)元×3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鉴定费4990.5元,由被告胡正友承担3493元,原告杨国军承担1497.5元。四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4253.23元[(165850.06-1693.5+87340.13-1603.5+66376.68-1693.5+10934.4-122000元)×30%-56800元]由原告杨国军承担;

四、驳回原告杨国军等四人对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胡正友承担4816元,由原告杨国军承担2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霖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盛振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甘忠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