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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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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军等四人诉胡正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1202号 原告杨国军,男,1979年4月5日生,汉族。 原告杨国新,男,1981年5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张超,男,1985年11月11日生,汉族。 原告付俊文,男,1991年3月18日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德利,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2015)光民初字第01202号

原告国军,男,1979年4月5日生,汉族。

原告杨国新,男,1981年5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张超,男,1985年11月11日生,汉族。

原告付俊文,男,1991年3月18日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德利,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正友,男,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志伟,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军四人诉被告胡正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军、杨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德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志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上午11时许,原告杨国军驾驶其豫S3A587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白雀园镇枣岗村路口时,与被告胡正友驾驶的陕A2AV5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国军及其车内乘坐人杨国新、付俊文、张超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主管部分认定,被告胡正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国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杨国新、付俊文、张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四人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后转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四万余元。胡正友驾驶的陕A2AV59号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原告杨国军驾驶的豫S3A587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购买了三责险、车损险及每座一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保险合同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国军曾就其受损的车辆与两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了理赔协议,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四原告的其他损失三被告也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371737.0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四原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住宿票据、工资表、车损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胡正友辩称,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四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为支持其辩解,其向法庭出示了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对其合理诉请可以保护,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在三责险、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范围内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车损价值为39136.85元,而非58000元。对其合理诉请可以保护,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上午11时许,原告杨国军驾驶其所有的豫S3A587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白雀园镇枣岗村路口时,与被告胡正友驾驶的陕A2AV5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国军及其车内乘坐人杨国新、付俊文、张超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正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国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杨国新、付俊文、张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四人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后转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杨国军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1643.66元;杨国新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1599.74元;张超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7285.4元;付俊文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4574.66元。2015年6月25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国军因车祸致左侧第4-7肋骨、右侧2-7肋骨骨折(肋骨总数10根),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花费鉴定费用1693.5元;杨国新因车祸致右侧肩胛骨骨折遗留肩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期治疗费可考虑4000元;张超因车祸致左侧第2-7肋骨(肋骨总数6根),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事故发生期间,原告杨国军、张超自2014年10月1日起工作于广隆线路板(惠州)有限公司,从事技术服务业,月工资分别为4500元、6000元;杨国新事发时工作于拉方舍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厨师职业,月工资5000元;付俊文事发时工作于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月工资5399.45元。

另查,被告胡正友驾驶的陕A2AV59号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三责险,原告杨国军驾驶的豫S3A587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78710元车损险及每座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保险合同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国军等四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胡正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国军对自身及其他三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正友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各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正友进行承担;原告杨国军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在三责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各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杨国军进行承担。关于原告杨国军的车辆损失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对原告杨国军的豫S3A587号车辆定损合计金额为60136.85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9136.85元,后因车辆修理费过高双方又于2015年3月31日订立《推定全损保险事故车辆理赔协议》,同意将此车以58000元一次性推定全损进行理赔处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杨国军等四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来确定。原告杨国军的损失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共计11643.66元;2、关于护理费共计4680.33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0元(30元/天×27天);4、关于营养费,共计1200元(20元/天×60天);5、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6、关于误工费,共计18000元(120天×4500元/月÷30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九级伤残,共计37664.4元(9416.1元/年×20年×20%);8、抚养赡养费,原告杨国军两个孩子及母亲需要抚养赡养,共计(5年÷2+10年÷2+16年÷2)×6438.12元/年×20%=19958.17元;9、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10、伤残鉴定费1693.5元;11、车辆损失费用58000元;1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总计165850.0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