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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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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兴彬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8号5、6楼。 负责人张振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兴利,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8号5、6楼。

负责人张振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兴利,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兴彬。

委托代理人王海洲,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兴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31日8时30分许,马孝仁驾驶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通许县四所楼镇王广楼至棠棣根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棠棣根村北公路026号网通线杆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梁兴彬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擦,梁兴彬摔倒受伤,马孝仁驾车驶离现场后于2015年2月15日到案。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孝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兴彬无事故责任。当日,梁兴彬入通许人民医院治疗,于2月2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345.91元。豫B*****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马孝仁,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现梁兴彬诉至本院,要求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马孝仁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梁兴彬已与马孝仁达成调解协议,马孝仁于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梁兴彬各项费用共计17000元,梁兴彬自愿撤回对马孝仁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协议书等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马孝仁负全部责任,梁兴彬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事故造成梁兴彬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豫B*****号货车交强险的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梁兴彬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马孝仁已赔偿梁兴彬17000元,保险公司不应再赔偿,但梁兴彬与马孝仁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马孝仁系于保险限额外对梁兴彬损失予以赔偿,保险限额内费用由梁兴彬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梁兴彬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68.67元(29041元/年÷365天×26天),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梁兴彬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兴彬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2068.67元;二、驳回梁兴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梁兴彬承担33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220元。

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赔偿梁兴彬各项损失12068.67元错误,因为马孝仁已经赔偿了梁兴彬17000元,履行了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所以,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案件受理费110元,不应由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梁兴彬答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梁兴彬的损失总计三万多元,马孝仁仅赔偿梁兴彬17000元,该款是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外赔偿的,梁兴彬就未得到赔偿部分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马孝仁已赔偿梁兴彬17000元,但马孝仁与梁兴彬签订协议中明确约定马孝仁系于保险限额外对梁兴彬损失予以赔偿,保险限额内费用由梁兴彬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即马孝仁赔付梁兴彬款项系在保险限额外自愿赔付,且马孝仁不再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所以,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依法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梁兴彬进行赔付。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关于马孝仁已向梁兴彬赔付17000元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对于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当。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