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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军与孙纪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杨国军,男,汉族,1986年8月3日出生,住库车县。 委托代理人许蓉,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纪飞(曾用名孙银库),男,汉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住库车县。 原告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杨国军,男,汉族,1986年8月3日出生,住库车县。

委托代理人许蓉,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纪飞(曾用名孙银库),男,汉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住库车县。

原告杨国军诉被告孙纪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蓉,被告孙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军诉称,2014年12月至1月期间,被告孙纪飞找到原告为库车红石重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建彩钢车间。车间修理完毕后原告仅领取了部分工资。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1450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4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索款费1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纪飞辩称,原告杨国军的劳务费被告已经向其支付完毕,原告所述欠条是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的“红包”10000元及质保金(保证金)4500元。因原告此前带队干的工程未完工就撤离工地,根据原告实际施工情况我向其承诺的“红包”不应再向其支付,该欠条是被告受胁迫向原告出具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原告杨国军及其父亲受被告孙纪飞雇佣为红石重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建彩钢车间。期间原告工作35日,原告父亲工作35.5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300元/日,原告父亲工资为200元/日,原告及其父亲劳务费共计17600元。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向原告及其父亲支付劳务费2000元,此后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外杨国军工资14500元壹万肆千(仟)伍百(佰)。孙银库”。原告收到上述欠条后,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孙纪飞陈述,欠条中的“外”字表明14500元不是被告欠原告杨国军工资,而是在工资外欠原告“红包”和质保金(保证金);原告陈述,根据欠条通常表述,欠条中的“外”字应是“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杨国军为证明被告孙纪飞欠其工资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工资已经支付完毕,但未提交相应的书面证据,仅有其口头陈述,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欠条中书写的“外”字即表明欠款不是工资,该意见与欠条中“外”字之后表述的“杨国军工资”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欠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出具,对此其于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劳动报酬未予支付,该债务被告应当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14500元的诉讼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索款费1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国军支付工资145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国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83元,由原告杨国军承担1元,由被告孙纪飞承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昝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