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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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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其国诉陈术天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0597号 原告张其国,男,生于1963年8月4日,汉族。 被告陈树(术)天,男,1963年2月3日生,汉族。 原告张其国诉被告陈术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术天

(2015)光民初字第00597号

原告张其国,男,生于1963年8月4日,汉族。

被告陈树(术)天,男,1963年2月3日生,汉族。

原告张其国诉被告陈术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术天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5日,其与被告陈术天签订白雀园镇黄昌明的木工支模三层建房协议,其将工程干完两层后,被告以房屋出现质量为由,扣除其工程款10000元,事实上其施工无任何质量瑕疵,被告方扣其工程款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故向法院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术天未到庭,但其向本庭提交答辩状称,其与黄昌明签订本案的工程承包合同后,将合同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但是原告的木工未达到户主黄昌明要求的工程标准,后经协商,

黄昌明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8000元作为质量损失,且该合同早已过期,与其没有关系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被告陈术天与案外人黄昌

明签订建房协议,由陈树天承包其房屋的建设工程。原告张其国在陈树天处分包房屋的木工支模工作,但在施工过程中户主黄昌明的大梁等支柱出现质量问题,户主在结算过程中扣下一万元。2009年1月16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房主黄昌明给付扣下的10000元,后于同年2月24日主动撤回起诉。2015年1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黄昌明,被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原告张其国又起诉陈术天,请求陈术天给付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2015)光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主张权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其国与被告陈术天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黄昌明与陈术天的施工协议上看,协议订立时间为2008年4月5日,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6个月,合同履行期满后,黄昌明应当与陈术天结算,后陈术天再与张其国结算。结算中,因张其国在开展木工支模中,将黄昌明房屋的一根柱头弄歪了,黄昌明扣了10000元工程款作为损失赔偿,张其国就少得了10000元。不论黄昌明扣款行为是否正当,是否为张其国所认可同意,黄昌明、陈术天、张其国三人相互之间已形成纷争。2009张其国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黄昌明给付10000元工程款,后于2009年2月24日主动撤回起诉,表明张其国已明知其权利遭受侵害。2015年原告张其国再次起诉请求陈术天给付10000元工程款,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对被告陈术天所辩称的合同已超期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现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其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其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霖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盛振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甘忠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