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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兴虎与被告尤永兴承揽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金兴虎,男,1974年5月6日生,苗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委托代理人饶素芬,系都匀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尤永兴,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金兴虎,男,1974年5月6日生,苗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委托代理人饶素芬,系都匀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兴,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贵生,系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兴虎诉被告永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兴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素芬,被告尤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兴虎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与房东吴和发签订一份农村建房合同,包工不包料,当日被告将刚承接的这份建房合同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同样包工不包料,修建的房屋坐落于都匀市高基中坝,2014年7月17日完工。期间房东吴和发分别两次付工程款共计136340元给被告,但被告拿到钱后迟迟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多次寻找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找到被告,被告承诺并打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款金额为38900元,于十天左右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甚至到惠水被告住所地索要,但被告仍分文未付。

2014年5月26日,吴和发与被告约定,2014年7月11日为完工期限,如超期完工吴和发可以拒绝付尾款13760元给被告,被告将承担每拖延一天按100元支付违约金给吴和发。最终工期拖延6天,按照约定吴和发不再支付尾款给被告,虽然如此,但吴和发看到原告未得到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吴和发最终将尾款13760元支付给了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工程接近完工之时,被告又写有欠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除履行给付义务外,还应当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89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判决被告支付因原告到惠水索要拖欠工程款的费用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兴虎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建造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2、被告写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900元,并承诺十天左右偿还。被告质证表示,欠条确实是被告写的,但是受原告强迫所写;

3、被告与房东吴和发签订的《建造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吴和发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当日被告转包给原告修建。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4、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和2014年3月20日分别向吴和发借支工程款47800元和88540元借支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已向案外人吴和发结算部分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吴和发写的保证完工期限及违约责任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吴和发约定工程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吴和发出具收到工程尾款13760元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案外人吴和发的工程尾款13760元。被告质证表示,借支条上是被告签的名,但是借支金额不实,借支条与本案无关;2014年5月26日写的保证是事实,但也是被迫写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收条无异议;

5、原告申请证人陈权香、吴和发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吴和发尚有13000多元尾款没有结算给被告,被告2014年5月份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3万多元工程款。被告质证表示证人证言与原告诉请没有关联性;

6、原告申请证人罗永国、方天贵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雇佣证人等人修建房屋,原告没有钱,所以尚欠证人工钱。被告质证表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被告尤永兴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尤永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0日,被告尤永兴与案外人吴和发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被告修建案外人吴和发位于高基中坝房屋三层,包工不包料,主体到清光190元每平方米,主体完成时房主支付被告70%工程款,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将该建房工程以从主体到清光18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包工不包料,主体盖板后,被告支付原告60%工程款,完工后全部付清。在建房过程中,被告陆续向案外人吴和发借支部分工程款,余尾款13760元未结,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找到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被告尚欠原告报酬总计38900元,并承诺于10日左右支付原告。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案外人吴和发保证,于2014年7月11日前交房,如被告未能如期交房,吴和发可以拒绝支付建房工程尾款13760元。后原告将该房屋修建完毕,并交付由吴和发使用,吴和发于2014年7月17日将尚未与被告结算的工程尾款13760元支付原告。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金兴虎遂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其承包修建的房屋按约定修建完毕,并交付案外人吴和发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金兴虎诉称被告尤永兴尚欠原告工程款总计38900元,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受原告胁迫所写,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但其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不予采信。2014年5月26日,被告尤永兴向案外人吴和发写下交房保证书,该保证书中注明案外人吴和发尚欠被告尤永兴工程尾款13760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竣工并向案外人吴和发交房后,案外人吴和发直接将工程尾款13760元支付给了原告,案外人吴和发支付该尾款13760元的行为可视为案外人吴和发代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报酬的行为,故应当从被告尚欠原告的总报酬38900元中予以扣减。由此可见,被告尚欠原告报酬应为38900-13760=2514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向其出具欠条时的报酬总额中已扣除该13760元尾款,但原告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