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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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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彭继学、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光少民初字第00021号 原告夏某某,男,汉族,2002年6月7日生。 法定代理人夏新,男,汉族,1966年4月30日生,系原告夏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夏秀丽,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继学,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15)光少民初字第00021号

原告夏某某,男,汉族,2002年6月7日生。

法定代理人夏新,男,汉族,1966年4月30日生,系原告夏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夏秀丽,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继学,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彭继学、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法定代理人夏新及委托代理人夏秀丽、被告彭继学、被告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下午,被告彭继学驾驶豫S7B660号小型轿车沿光山县工业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西三环路与工业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夏超驾驶豫SH1973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导致乘坐在夏超车上的原告夏某某受伤。夏某某当即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光山县人民医院采取了一定措施后要求其立即转院,原告被家人送往武汉同济医院治疗,至今没有完全康复。2015年5月29日,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夏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夏某某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应评定为IX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11.7%应评定为X级伤残,护理期应评定为9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事故发生已过几个月,原告家人为此事担惊受怕不说,还一次次往返于光山和武汉,耗尽了精力和费用,但被告彭继学至今没给付费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在其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0854.42元、护理费21000元、交通费7540元、住宿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7322.3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修理费3594.7元,扣除交强险后按70%承担责任总计241008.05元;2、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彭继学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赔偿清单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按照主次责承担70%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住宿费、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彭继学驾驶豫S7B660号小型轿车沿光山县工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西三环与工业大道交叉口路口处时,与夏超驾驶的沿光山县西三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的豫SH197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夏超车上乘坐人夏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夏某某伤后被立即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夜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先后三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花医疗费108954.42元。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夏某某的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应评定为Ⅸ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11.7%应评定为Ⅹ级伤残,护理时限可考虑为9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90日。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继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夏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夏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S7B660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限内,被告彭继学有驾驶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单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鉴定费票据、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彭继学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5)第201561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且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代理人提出原告主张医疗费中有一张面额为1900元的票据为法医鉴定费,此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对此费用原告按医疗费计算明显不当,应按照鉴定费予以保护。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过高的意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住院治疗的地点和次数,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其法定代理人夏新的误工损失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当庭提供了光山县金正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夏新的工资收入为每月7000元,但其未提供劳务合同、工资发放、个人纳税及工资扣发等方面的证据证明夏新因护理原告所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保险公司代理人还对原告提出赔偿住宿费及车辆维修费的要求不予认可。经查,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供了2015年6月24日至6月25日在空军后勤部驻武汉办事处梅园招待所住宿的总金额为984元的票据两张,与原告第三次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相吻合,属于为就医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豫SH1973号车辆的维修费,因夏某某并非该机动车辆所有人,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此项损失,可由豫SH1973号车辆所有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代理人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彭继学按责任比例承担,彭继学应承担的部分由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50万元)内代为赔付,再不足部分由彭继学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彭继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赔偿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彭继学承担70%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即原告夏某某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10895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6天×50元/天);3、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年×90天);5、住宿费984元;6、交通费酌定5000元;7、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24391.45元/年×20年×(20%+1%)];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9、法医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2399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20.49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979.51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