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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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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升与王世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王东升,男,汉族,1957年12月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王世安,男,汉族,1941年1月出生。教师,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丁庆菊,女,汉族,1976年10月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儿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王东升,男,汉族,1957年12月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王世安,男,汉族,1941年1月出生。教师,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丁庆菊,女,汉族,1976年10月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儿媳)。

原告王东升与被告王世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升、被告王世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庆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升诉称,原告有一块责任田0.15亩(杈子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5年正月被告王世安集结儿媳、家属强行耕挖原告家责任田,原告家属看到后前去制止,受到被告家人围攻辱骂,直到派出所民警到场被告才善罢甘休。被告把原告的责任田当路走(有路不走),致使原告无法耕种。春节期间被告及其儿媳为侵占责任田一事到乡、村无理取闹。2015年5月20日被告指使家属不准原告耕田,致使农田荒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定原告责任田的合法权不受他人侵占;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机耕费60元、农田荒芜费600元、误工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双方争议的一块土地叫“杈子田”,0.15亩。在被告房屋旁边。

被告王世安辩称,双方争议的一块责任田原来是被告夫妇的,后来为耕种方便由原告妻子曾庆华、胡升秀及被告三人商议,我拿我家大塘旁边沙塘嘴子的一块田换原告的这块责任田和胡升秀的一块责任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是君子协议,没有经过村委会商量,也没有经村委会备案,因为原告的妻子是村干部。换地已十多年了,争议的这块田地被告也一直耕种至今。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东升与被告王世安系同村同组居民。1998年9月第二轮农村土地联产承包时,原告承包了六块合计2.69亩田地,其中包括被告王世安房屋旁边的一块责任田(取名“杈子田”),面积为0.15亩。2015年原告准备耕种时遭到被告阻止,两家产生矛盾与纠纷。被告认为该块责任田在十多年前已与原告进行了互换,原告得到了大塘旁边沙塘嘴子的一块被告的田地,互换责任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经过所在村委会(发包方)备案。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也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有效,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十多年前已进行了土地“互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互换”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土地互换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发包方备案。原、被告即使存在私下互换土地的行为,因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经发包方备案,也属无效民事行为。故被告阻止原告耕种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6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东升与被告王世安争议的“杈子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王世安不得阻止原告耕种。

二、驳回原告王东升要求被告王世安赔偿损失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学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