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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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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连堂与高超、高飞、王海顺、王星星、李成、李飞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0004号 原告高连堂,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超,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飞,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北京

(2013)安民初字第00004号

原告高连堂,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超,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飞,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顺,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星星,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成,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飞虎,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成,男,住址同上,系李飞虎父亲。

原告高连堂与被告高超高飞王海顺、王星星、李成、李飞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连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华,被告高超、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合金,被告王海顺、王星星、李成,被告李飞虎委托代理人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连堂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工作原因原告经常居住在安阳市区。2011年底,原告回家后发现邻居高卫东、高春平、高合印、李艳利四家修建的水泥路面占用了自家的宅基地,便准备将占用自家宅基地部分清理一下,在此过程中,几名被告上前无理阻挠,并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被告王海顺、李成拽住原告的胳膊,被告高超、高飞、王星星、李飞虎一块围住原

告拳打脚踢,直至原告跌倒地上。以上事实经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出警处理,并作出安县公(北)决字第(2012)第09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安县公(北)行不罚字(2012)第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经安阳一五一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伤等。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邮寄费等共计人民币12035元,并由六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超、高飞辩称,被告修路没有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原告损坏路面,影响被告的通行安全,被告多次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原告不听劝阻,且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双方只是互相纠拽,民警出现场时原告并没有外伤,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海顺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当天我听外面有人争吵,出门后看到高飞与高连堂在争吵并互相纠打,我便上前把他们拦开。

被告王星星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也只是拦架了。

被告李成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事发当天,原告用铁锤断水泥路面,挡住了高飞的去路,二人便发生了争吵,我怕原告拿铁锤打高飞,便将原告拦走了。

被告李飞虎辩称,自己只是拦架了,并没有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超、高飞系兄弟,其家与原告高连堂系南北邻居,被告居住在原告南面,原告家西墙外有被告高超、高飞家出路。2011年秋后被告高飞、高超家为了出行方便与街坊李燕(艳)莉、高合印、高春平四家一块出资在原告西墙外修建一条水泥路并给原告留5公分的滴水,原告高连堂认为修的水泥路侵占了自家宅基地遂多次毁坏该路面。2011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拿大铁锤砸路时高飞上前阻拦与其发生打架,后被王海顺、王星星、李成、李飞虎拦开,被告高超上前跺了原告高连堂几脚。2012年5月16日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因高飞殴打他人给予其罚款100元的处罚;高超因投案自首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另查明,原告高连堂2011年12月22日在安阳县中医院支付CT费、心电图、诊察费、其他费用共计331元,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10日在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5175.74元,并被诊断为:1、头外伤;2、全身多处伤;3、脑梗塞;4、高血压Ⅱ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被告提交的宗地草图,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对被告高超、高飞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告如果认为被告高超、高飞家与街坊修的水泥路侵犯了其宅基地应向相关部门反映而不应多次砸坏路面,引起双方打架,原告高连堂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而被告高超、高飞在原告破坏路面时不能冷静处理也存在过错,故被告高超、高飞因打架而造成高连堂经济损失9196.74元二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即5518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海顺、王星星、李成、李飞虎承担民事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超、高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连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邮寄费共计人民币5518元。

二、驳回原告高连堂对被告王海顺、王星星、李成、李飞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高连堂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元,由原告高连堂负担40元,被告高超、高飞负担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永红

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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