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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宁与王秀芹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诸执字第1452号 申请执行人王海宁。 被执行人王秀芹。 申请执行人王海宁与被执行人王秀芹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37735元,未执行37735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诸执字第1452号

申请执行人王海宁

执行王秀芹

申请执行人王海宁与被执行人王秀芹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37735元,未执行37735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诸相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杨奎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