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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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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平与被告杨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825号 原告:蒋平,男。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浩,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825号

原告:蒋平,男。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浩,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组织机构代码:67007410-5。

代表人:张德全,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万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蒋平与被告杨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杨浩、被告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杨浩驾驶豫RA061W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沪陕高速入口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蒋平驾驶的豫R20H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平承担事故责任的次要责任。豫RA061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394.87元。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平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蒋平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居住在蒋坡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事故属实以及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豫RA061W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保单及被告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被告杨浩具备驾驶资格。4、原告蒋平在镇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镇平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镇平县中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出院后6个月需专人陪护证明1份,该院的住院病历,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数额以及出院后需要1人陪护6个月的情况。5、鉴定费票据2张,用于证实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6、镇平县杨营镇蒋坡村民委员会和镇平县杨营镇人民政府联合证明1份,用于证实原告居住区域蒋坡村已规划为城镇,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7、镇平县人民政府文件、镇平县规划局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现居住地为县城新城区,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计算。

被告杨浩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是我的车辆,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方12663.16元。

被告杨浩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以下证据材料:预交款数据2张、医疗费发票1张,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浩垫付原告费用12663.16元。

被告保险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也属实。事故责任书认定不够客观,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是正常行驶,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的主次责任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诉求的部分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客观的损失,超出限额部分应当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险支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意见为:原告蒋平的左股骨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

对于以上原告提供证据,二被告对第1、3、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二被告认为应提供原告核实,经本院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二被告对诊断证明书中出院后需专人陪护6个月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余部分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6、7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因原告提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杨浩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系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杨浩驾驶豫RA061W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沪陕高速入口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蒋平驾驶的豫R20H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平承担事故责任的次要责任。豫RA061W号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15日在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2663.16元。2015年3月16日至4月15日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3124.23元,镇平县人民医院门诊分别支付510元、86元。原告遵医嘱,出院后恢复期间需有人陪护,暂定6个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蒋平的左股骨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杨浩驾驶的豫RA061W号小型轿车予以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浩垫付原告费用12663.16元。原告现居住地蒋坡村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

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A061W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