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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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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福瑞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镇平县鑫兴养殖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另查明,被告镇平县鑫兴养殖场于2014年11月20日在镇平县工商局注册登记,其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在镇平县安子营乡闫庄村,经营者为姚鑫,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生猪饲养。但被告所使用的场地

另查明,被告镇平县鑫兴养殖场于2014年11月20日在镇平县工商局注册登记,其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在镇平县安子营乡闫庄村,经营者为姚鑫,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生猪饲养。但被告所使用的场地和场房均系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租赁的场地和修建的场房,被告并未重新租赁场地和修建新的场房。姚鑫系姚德军之子,姚德军于2014年农历三月份去世。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企业的工作人员的行为只要是从事职务行为,则该企业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职务行为的认定,应当从该行为与职务之间是否存在相当的关联性进行考量,即该行为是否在职务时间、地点范围内。同时还应考虑该行为的利益归属问题,即利益归属是属于个人还是单位。如果利益归属是属于单位,无论行为人以何种名义实施的,也不论行为人或单位以何种理由抗辩,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如果利益归属于个人,但是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反之则为个人行为。刁云涛在接受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聘用期间,购买了原告方生产的饲料,用于生猪养殖。被告无证据证实刁云涛经手的从原告处购买的饲料未用于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的生猪养殖,同时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方不是善意相对人,原告方有理由相信刁云涛的行为是代理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的行为。综上所述,刁云涛在其在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工作期间购买原告方饲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与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本案被告的经营者姚鑫虽然是在2014年11月20日进行了登记,但该养殖场仍旧使用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的场房和租赁的土地。且无证据证实姚鑫已将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的债权债务问题予以全部解决。而我国法律规定,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任何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因此本案的被告应对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的债务承担偿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2013年7月8日刁云涛已对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进行了对账,并在之后对该对账单进行了说明,因此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欠原告584604元饲料款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货款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虽然与被告不是同一主体,但被告无偿接受和使用的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的所有资产,因此被告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其应在接受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资产的范围内对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而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的业主姚德军已将所欠债务全部偿还的有效证据,故被告辩称,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与被告不属同一主体,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的债务已全部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镇平县鑫兴养殖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州福瑞农牧有限公司584604元饲料款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6元,由被告镇平县鑫兴养殖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