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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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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413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都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413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都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1日婚生女孩高某甲。婚后夫妻感情淡漠,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打骂。被告也写过保证,但仍不悔改,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未准。现原告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高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

被告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孩高某甲应随我生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系政府主管部门的婚姻登记档案,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1日婚生女孩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2014年11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

另查明,2014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91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婚生女孩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应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抚养费按2014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91元/年的20%至30%之间计算即2500元,给付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高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500元至高某甲满18周岁止。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