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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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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竺某甲与被告杨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竺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竺新科,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靳成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菲,男。 委托代理人:马军旭,男。系被告杨菲妻弟。特别授权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竺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竺新科,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靳成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菲,男。

委托代理人:马军旭,男。系被告杨菲妻弟。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4691861-9。

代表人:薛刚,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迎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竺某甲与被告杨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绵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靳成磊、被告杨菲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旭、平安财保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竺某甲诉称:2015年5月23日17时00分许,被告杨菲驾驶川BMT261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镇菩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唐家庄“温坑路口”南3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925.79元。2015年6月11日,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镇公交认字(2015)第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菲驾驶的川BMT2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法请求1、请求被告杨菲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563.79元,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竺某甲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竺某甲的户口证明、竺新科的户籍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和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5)第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4925.79元。5、镇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6、竺新科的劳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工资表,用以证实原告父亲竺新科的工资及护理原告停发工资的情况。7、护理人员温玉江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街道办事处证明,用以证实温玉江系原告的外祖父,因护理原告工资停发的情况。8、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2000元。

被告杨菲辩称: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给原告垫付的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杨菲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两份,用以证实被告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2、收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按责任划分的情况下,予以赔偿。2、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应予以核实。3、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8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及交通费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部分:①护理情况,因原告年幼,左足皮肤多处向创面内外侧脱套,伤情较重,根据其病情及医嘱,应为两人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②交通费,原告因事故住院,必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菲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23日17时00分许,被告杨菲驾驶川BMT261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镇菩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唐家庄“温坑路口”南3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竺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镇平县公安局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菲驾驶的川BMT2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单号为:12631353900080454391,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3日24时止。

原告竺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5月23日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2日,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4925.79元。原告住院经诊断为左足多处皮肤脱套伤。医嘱住院期间两人陪护。被告杨菲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200张计20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竺新科2015年2-4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534元、3390元、3391元;温玉江工资收入为180元/天。在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菲驾驶的川BMT2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菲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