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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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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怀见与黄明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怀见,男,1970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为正、宁书鑫,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玉,男,1970年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刚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怀见,男,1970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为正、宁书鑫,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玉,男,1970年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刚,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怀见与被上诉人黄明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原审黄明玉诉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蚕坡承包合同有效合同。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决后,赵怀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怀见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为正、宁书鑫,被上诉人黄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世纪八十年代,赵怀见一家五人(赵怀见的父亲赵忠魁、母亲周德芳、哥哥赵怀远、赵怀平及赵怀见五人)分得鲁山县赵村镇赵村村十组蚕坡一块。诉讼中赵怀见自认赵怀见的哥哥王怀远(赵怀见称其哥哥赵怀远迁回重庆后改名王怀远)于1984年迁回重庆老家、王怀平(赵怀见称其哥哥赵怀平迁回重庆后改名王怀平)于1987年迁回重庆老家,均在重庆另行分得有土地。赵怀见的父母去世后,赵怀见于2010年经营本案合同所涉蚕坡。2011年12月11日,以赵怀见为甲方、以黄明玉为乙方签订了《蚕坡承包合同书》,“一、蚕坡座落及四至:此蚕坡座落于赵村乡石马沟组关爷庙后。东至:赵村第七组坡边界处;西至:河沟中心;南至:赵村第六组坡边界处;北至:庙岈组赵副春边界处。二、合同内容:1、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愿将此处蚕坡承包给乙方使用,承包期为60年(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71年12月11日止)。乙方在承包期内可自主开发利用,可转包此蚕坡,甲方个人及生产队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2、在承包期间蚕坡内树木及附属物归乙方所有。3、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伍万元整。4、此蚕坡的四至及区域内的产权纠纷均有甲方负责解决,如因纠纷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赔偿给乙方。5、在乙方承包期间内如遇国家统一征用该蚕坡,此蚕坡补偿款均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三、此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及中人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签章:赵怀见(签名及指印)、乙方签章:黄明玉(签名及指印)、中人签章:赵占永、赵占生(均为签名并摁指印)”。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今收到赵村乡小尔城村黄明玉蚕坡和附属物一切补偿款伍万元整(50000)”。现黄明玉要求确认上述《蚕坡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赵怀见不予认可,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赵怀见于2011年12月11日将赵怀见家庭承包的蚕坡转包给黄明玉经营,双方签订了《蚕坡承包合同书》,赵怀见同时给黄明玉出具了《收到条》,证明黄明玉与赵怀见的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经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即赵怀见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在诉讼中,赵怀见认可其两个哥哥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已经将户口迁至重庆并另行在当地分得有土地,赵怀见的父母去世后该蚕坡由赵怀见经营。故赵怀见在其经营该蚕坡过程中将蚕坡转包给黄明玉并无不当。现赵怀见以转包时未经村组同意、其哥哥不知情为由主张该《蚕坡承包合同书》无效,于法无据,对赵怀见的上述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只有在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时,该合同才是无效合同,但是赵怀见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合同有符合上述规定的无效情形,对赵怀见的合同无效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即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如何分配土地补偿费涉及村民重大利益,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但是,该合同第二部分第5条约定“在乙方承包期间内如遇国家统一征用该蚕坡,此蚕坡补偿款均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该条约定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处分,损害了集体利益,应为无效条款。该合同第二部分第1条约定“甲方愿将此处蚕坡承包给乙方使用,承包期为60年(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71年12月11日止)。乙方在承包期内可自主开发利用,可转包此蚕坡,甲方个人及生产队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该条文约定侵犯了发包方即“生产队”的权益,亦应为无效条款。对黄明玉主张该《蚕坡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的诉讼请求,除该合同的上述两个条款外,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2011年12月11日,以赵怀见为甲方、以黄明玉为乙方签订的《蚕坡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但是该合同中的“乙方在承包期内可自主开发利用,可转包此蚕坡,甲方个人及生产队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5、在乙方承包期间内如遇国家统一征用该蚕坡,此蚕坡补偿款均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为无效条款。二、驳回原告黄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怀见承担。

赵怀见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鲁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赵怀见与黄明玉签订的《蚕坡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该案案件受理费由黄明玉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蚕坡承包合同书》并非赵怀见真实意思表示。2011年11月赵怀见与黄明玉因赌博形成赌债36000元,黄明玉要求赵怀见用其蚕坡地作抵押,并约定一年内还清赌债。但在签订书面协议时,黄明玉要求赵怀见签订《蚕坡地承包合同书》并约定一次性支付赵怀见50000元转让款。黄明玉在履行付款过程中,用30000元赌债抵押转让款,用一辆桑塔纳2000轿车抵8500元,仅支付赵怀见11500元。故该合同并非赵怀见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赵怀见受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赌债,且并未以合同约定支付完应付款项。其次,本案所涉蚕坡地经营权属于赵怀见与其哥哥共同共有,赵怀见无权转让。虽然其两个哥哥户口均已迁到重庆,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户口迁出后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发包方仅可收回耕地和草地,不能收回林地经营权,同时发包方并没有对蚕坡地进行调整。故改蚕坡地仍属于赵怀见与其哥哥所有。另外,该合同虽然以承包的形式,但实际上是转让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经发包方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该合同没有经过赵怀见哥哥和村委会同意,应属无效合同。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因该承包合同实质上是经营权转让合同,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转包仅能够存在于同一集体组织,赵怀见是赵村十组,而黄明玉是小尔城村一组,即使该协议为转包,也明显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黄明玉不具备承包的主体资格,因此该协议也应当无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