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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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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595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1974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长勇,男,汉族,1948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

(2015)舞民初字第595号

原告:某甲,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1974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长勇,男,汉族,1948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某甲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长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舞钢市人民法院在(2014)舞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中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但是半年多以来,原被告依旧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面包车一辆、平房4间);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并非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于1996年订婚,1998年登记结婚,1999年生有一女孩儿张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和谐。原告有外遇行为,被告不存在任何具有的过错情形,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对原告予以谅解,坚决不同意离婚。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7月13日生有一女儿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有时因琐事生气、吵架,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另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起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我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我院要求离婚。经询问,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强烈表示其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且被告情绪激动,坚决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和(2014)舞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该在精神上互相慰藉,经济上互相扶助,夫妻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以维护婚姻的稳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皆因缺乏沟通和理解所致,但是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且双方婚生女儿张某乙尚未成年,其成长学习需要父母来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另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要求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诉状中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俊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