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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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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博文诉被告王建国、田庆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张博文,男,汉族,1988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王建国,男,汉族,1958年2月1日出生,农民。 被告:田庆龙,男,1988年1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张博文诉被告王建国、田庆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2015)舞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张博文,男,汉族,1988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建国,男,汉族,1958年2月1日出生,农民。

被告:田庆龙,男,1988年1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张博文诉被告建国、田庆龙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文到庭,被告王建国、田庆龙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博文诉称:2010年7月21日,被告王建国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借款3万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王建国未如约还款,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36071元。代偿后,原告依法取得对王建国的追偿权。另被告田庆龙作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书面承诺愿意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故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国偿还代偿款36071元及利息,被告田庆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建国、田庆龙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由本案原告张博文担保,被告王建国为主贷人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贷款3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王建国未能依约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判决王建国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700元,同时自2014年2月11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张博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经舞钢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张博文共计支付执行款36071元。执行完毕后,张博文向王建国追偿该款,王建国至今未予清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舞民金初字第80号判决书、执行款票据作为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取得的权利应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博文作为担保人依法承担其担保责任,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代主贷人王建国偿还银行债务,其依法取得对王建国的追偿权,故其要求王建国支付其代偿款3607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建国认为被告田庆龙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应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博文现金3607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审 判 员  曹俊英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