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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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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帅诉王雪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801号 原告杨帅。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雪茂。 委托代理人孙法成,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保欣。 委托代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801号

原告杨帅。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雪茂。

委托代理人孙法成,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保欣。

委托代理人刘树宏,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帅诉被告王雪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帅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王雪茂申请追加马保欣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李晓辉,被告王雪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法成、第三人马保欣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帅诉称:被告王雪茂从马保欣处借款40万元,于2014年元月13日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10月,马保欣将包含该40万元债权的8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杨帅。原告杨帅通知被告王雪茂要求其偿还债务,但其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雪茂偿还该40万元并支付自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一切涉诉费用由被告王雪茂承担。

被告王雪茂辩称:2012年4月12日,马保欣、王雪茂、路国亮达成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对合作内容、出资人、出资额、运作方式方法、最终所得收益分配等有明确规定。马保欣是合作人之一,该40万元是马保欣出资解决土地纠纷,按月息2.5%给付出资人且由三人分担,该投资及应得利息还作为共同投资中马保欣的固定投入。结合出资时有三人签名的“证明”、“活动经费出资清单”等,充分说明马保欣是合作人之一,事成利益分享,事败则损失分摊,且路国亮还称若事办不成,50万元由其退出。故马保欣以债权人身份将投资作为债权转让给杨帅极为不当,其转让协议书不成立。其次,马保欣、王雪茂、路国亮对马保欣的投资款如何承担经济责任无明确清算,债权债务不明确,马保欣把该投资款作为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转让王雪茂并不知晓,依法不发生效力。其三,王雪茂与杨帅不认识、无任何交往。路国亮是该40万元的实际掌控和运作人,用于何处王雪茂并不知情,杨帅起诉王雪茂于法于理不通。请求驳回原告杨帅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保欣称:2012年4月12日的合作协议是融资借款协议,约定月息二分五。涉及土地的使用权人不是王遂山(王雪茂之父),合作协议的合作内容根本不存在,无合作基础。2014年1月13日王雪茂给马保欣出具借据一份,就是对借贷关系的明确和再次确认。马保欣依法转让债权应予支持。

原告杨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王雪茂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马保欣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借款人王雪茂2014年元月13日”,证明王雪茂与马保欣的借贷关系存在,马保欣对王雪茂享有合法债权。二、2014年10月11日马保欣将对王雪茂享有的80万元债权转让给杨帅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014年11月14日对王雪茂的“催款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告知王雪茂其欠马保欣40万元借款,债权已转移给杨帅,王雪茂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该借款偿还给杨帅。杨帅、马保欣等人向王雪茂送达该“催款通知”等的录像及录音(光盘存储音像文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杨帅、马保欣等人向王雪茂出示并让王雪茂察看了“催款通知”等材料,双方就该40万元是否属借款及款的去向等发生争执。证明已告知了王雪茂债权转移事项。

被告王雪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2012年4月12日王雪茂、马保欣、路国亮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持证人王雪茂之父王遂山(已故)名下在长葛市溢水路与文明街交汇处的12.39亩一宗土地,虽经多年诉讼仍不能正常使用。三人议定合作解决该问题:1、该宗土地三人作价250万元归王雪茂所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经济纠纷、租赁等其他问题由王雪茂自行解决并承担费用。2、三人预计运作活动经费60万元,前期第一次运行费30万元由马保欣出资,随后费用共同商定。该活动费用由三人共同按月息2.5%给付出资人,作为固定投入。3、该宗土地运作成功后,减去王雪茂的250万元、出资人的出资本息后下余净值三人均分。如共同开发该宗土地,其收益作为三人共同投资。出资人收据为三人共同签收。证明是马保欣出资了30万元,三人合伙跑土地纠纷问题,30万元的本息都作为投资款,事成后有利润三人共享,最终收益方式是减后净值为三人共同收益。二、“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马保欣于2012年4月12日出资叁拾万元(300000.-元),该款于即日交由合作人路国亮开始运作。合作人签字:马保欣王雪茂路国亮(签名)2012.4.12号”。证明该30万元是给路国亮了,王雪茂未掌控。三、2012年7月16日“活动经费出资清单”一份,内容为:路国亮于4月30日、5月2日、7月6日三次共出资11万元,马保欣7月6日出资10万元。该清单上有马保欣、王雪茂、路国亮的签名。证明三人是合伙关系,现三人的帐未算清,债权债务不确定。

第三人马保欣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杨帅所举证一,被告王雪茂承认该“借据”是其向马保欣所出具。但并非是借马保欣40万现金,是三人合伙跑地的事马保欣的投资款。后来路国亮欺骗说事跑成了,王雪茂才打的该条。但事并没有跑成,王雪茂使用该地引起了粮食局要告其侵权,政府把地收了。对证据二,被告王雪茂称不知道。认为债权转让不成立,王雪茂无任何签字和认可,录像上也未认可,马保欣也认可是投资的10万和30万。第三人马保欣对原告杨帅所举证无异议。

对被告王雪茂所举证,原告杨帅的质证意见是:王雪茂所举证不能证明马保欣与王雪茂是合伙关系。无论是什么关系,不影响王雪茂与马保欣之间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王雪茂提供证据的日期是2012年的4月和7月,本案所主张的债权在2014年1月。第三人马保欣对被告王雪茂所举证的质证意见是:三人的协议不是合伙协议,是融资借款协议,按月息二分五计息,借贷的法律关系特征明显。合作协议的内容不存在,基础不存在,借款是骗局。协议及收据上是出资人,不是投资人。更换为“借据”就是对前期所出的30万和10万元进行了明确。借款关系是成立和有效的。

本院2015年7月21日调查证人路国亮时,路国亮证明:王雪茂说有块地,要和我们一块合作,当时签有协议。但在2013年阴历8月15日,王雪茂对马保欣我俩说不干了。后来听说王雪茂私下在那块地上盖房,2013年11月23日被市里给拆了。拆了后王雪茂又来找我想继续跑事。因为之前马保欣出了40万,我出了11万,我让他把以前我们的出资还了。王雪茂就在2013年11月29日给我打了51万的条。这51万里含有马保欣出资的40万。在这之后,我们在又一村(饭店)吃饭时,王雪茂给马保欣打了40万的借条,是不是起诉这张条不清楚。王雪茂给我们出了借条,也无所谓算账,因为这块地是王雪茂的,是给他跑事的,他是受益者,应该还我们钱。当时我或者马保欣没说过“土地的事都办好了”的话,我们三个年龄相当,王雪茂本身是公安,心理素质都超乎常人,威胁、诱哄的情况咋会发生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