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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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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合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048号 原告河南合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魏武路东侧(长葛市工业孵化园)。 法定代表人胡民生。 委托代理人殷金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048号

原告河南合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魏武路东侧(长葛市工业孵化园)。

法定代表人胡民生。

委托代理人殷金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万元。

被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工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正忠。

委托代理人董卫林,男,1956年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任步尚,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徐文亮,男,1957年5月8日生,汉族。

被告孙长海,男,1956年1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孙正忠,男,1954年4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徐文亮、孙长海、孙正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步尚,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孙杏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闫虎。

被告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新濮路张武店路口。

法定代表人刘慧智。

被告闫虎,男,1974年9月22日生,汉族。

被告赵伟,男,1964年7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刘慧智,男,1965年1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万元,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

被告向吉友,男,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

被告程庆利,女,1977年4月8日生,汉族。

被告刘建华,男,1967年6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合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信用)为与被告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实业)、被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北化工)、被告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丰粮油)、被告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水箱)、徐文亮、孙长海、孙正忠、闫虎、赵伟、刘慧智、万元、向吉友、程庆利、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众信用的委托代理人殷金辉、被告豫北化工的委托代理人董卫林、任步尚、被告徐文亮、孙长海、孙正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步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和实业、卫丰粮油、平原水箱、闫虎、赵伟、刘慧智、万元、向吉友、程庆利、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众信用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协和实业、豫北化工、卫丰粮油、平原水箱、闫虎、赵伟、刘慧智、万元、徐文亮、向吉友、程庆利、刘建华、孙长海、孙正忠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由被告协和实业向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办理银行贷款500万,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该笔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上述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该笔银行贷款已于2014年4月24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协和实业未能依约按时向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偿还贷款,原告已于2014年4月30日替被告协和实业向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履行了代偿责任。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即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上述被告至今尚未完全履行,均已构成违约。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协和实业偿还代偿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11.52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8%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另计),其余十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豫北化工、徐文亮、孙长海、孙正忠答辩称,本案反担保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保证期限原告没有履行足够的提示注意义务,对保证期间应当按照法定6个月,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被告协和实业、卫丰粮油、平原水箱、闫虎、赵伟、刘慧智、万元、向吉友、程庆利、刘建华未作答辩。

原告合众信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和实业之间担保与被担保的法律关系,同时也证明了原告为被告协和实业担保的金额、时间等等;二、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协和实业向上海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豫北化工、卫丰粮油、平原水箱、闫虎、赵伟、刘慧智、万元、徐文亮、向吉友、程庆利、刘建华、孙长海、孙正忠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亦证明上述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方式、范围和期限,以及原告代偿后对利息的相关约定等;三、股东会决议四份,证明被告协和实业、豫北化工、卫丰粮油、平原水箱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是经过其各自公司权力机构表决通过,程序合法,提供的反担保合法、有效,应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代偿凭证及代偿证明(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协和实业向上海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代还银行借款5009897.92元。

被告协和实业、豫北化工、卫丰粮油、平原水箱、闫虎、赵伟、刘慧智、万元、徐文亮、向吉友、程庆利、刘建华、孙长海、孙正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9日原告合众信用与被告协和实业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协和实业、豫北化工、卫丰粮油、平原水箱、闫虎、赵伟、刘慧智、万元、徐文亮、向吉友、程庆利、刘建华、孙长海、孙正忠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协和实业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借款500万,合众信用作为担保人为该笔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众信用在履行保证义务代替协和实业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协和实业归还合众信用垫付的全部款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同时,豫北化工、卫丰粮油、平原水箱、闫虎、赵伟、刘慧智、万元、徐文亮、向吉友、程庆利、刘建华、孙长海、孙正忠为合众信用对协和实业的该份担保提供反担保,约定

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如协和实业未依约偿还所欠债务,合众信用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清偿债务,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合众信用在履行借款担保中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若出现合众信用代偿情况,代偿金额自代偿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息。

借款到期后,协和实业未能如期还款,合众信用于2014年4月30日替协和实业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支付借款本息5009897.92元,合众信用追偿过程中,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9月19日,仍欠100万元本金及利息久拖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