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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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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长安与郏县瑞康炊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郏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秦长安,男,196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郏县瑞康炊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 法定代表人范素凡,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丙利,男,1970年7月30日生

(2015)郏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秦长安,男,196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郏县瑞康炊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

法定代表人范素凡,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丙利,男,197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原告秦长安与被告郏县瑞康炊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秦长安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告郏县瑞康炊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丙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长安诉称:郏县瑞康炊具有限公司雇佣秦长安和秦振涛给郏县瑞康炊具有限公司清理装工业盐的大铁桶,商定清一个铁桶400元。2014年12月2日下午5点多在清理时,铁桶滚动,把秦长安的左脚致伤。当时由厂里的负责人范丙利和秦振涛一起把秦长安送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秦长安的左踇趾末节粉碎性骨折并软组织缺损,甲床碎裂,左足第2趾远节缺失。秦长安住院期间,范丙利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生活费300元。现秦长安的伤已治疗终结,就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共识。请求:依法判令郏县瑞康炊具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9717.92元。案件受理费由郏县瑞康炊具有限公司承担。

郏县瑞康炊具有限公司辩称:郏县瑞康炊具有限公司雇用秦振涛清理装盐的大铁桶,清理一个桶400元,秦振涛又找秦长安,秦长安受伤属实。秦长安请求的过高,按法律规定判决。

经审理查明:秦长安经秦振涛介绍到郏县瑞康炊具有限公司干活,2014年12月2日,秦长安在清理铁桶时,铁桶滚动,把秦长安左脚轧伤,当日范丙利和王秋栋把秦长安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足第二趾末节离断伤,左踇趾末节粉碎性骨折并软组织缺损,甲床碎裂,左足第2趾末节离断伤。2015年1月4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医嘱:1、继续休养一个月,2、适度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秦长安住院期间范丙利支付医疗费4000元、生活费300元,秦长安认可。2015年3月6日,秦长安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4月7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长安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郏县瑞康炊具有限公司对鉴定无异议。

诉讼中,秦长安将原请求标的109717.92元变更为60621.9元。

2014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秦长安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秦长安在郏县瑞康炊具有限公司干活,郏县瑞康炊具有限公司对秦长安受伤认可,秦长安又提供有治疗伤情的病案资料,对秦长安受伤,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承担,范丙利称秦长安在郏县瑞康炊具有限公司干活,工资由公司发,秦长安伤后医疗费、生活费均由郏县瑞康炊具有限公司支付,据此说明郏县瑞康炊具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秦长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干活时没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20%责任为宜。赔偿范围依法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医疗费3945.8元,郏县瑞康炊具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因医疗机构对护理人数没有明确意见,应认定为1人,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28472元/年÷365天=78元,78元×34天=2652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34天为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4天为1020元;误工费,秦长安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126天,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25402元/年÷365天=70元,70元×126天=88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014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即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因秦长安伤残后给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应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1310元。郏县瑞康炊具有限公司已支付给秦长安医疗费、生活费4300元,应予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郏县瑞康炊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秦长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35610元,应扣除郏县瑞康炊具有限公司支付的4300元,即31310元的80%为25048元。

郏县瑞康炊具有限公司赔偿秦长安精神抚慰金5000元。

驳回秦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秦长安承担820元,郏县瑞康炊具有限公司承担1620元,鉴定费700元,由郏县瑞康炊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