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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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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倩诉被告腰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57484-8。 诉讼代表人史永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腰进,女,1986年出生,汉族,市民,本科文化程度。 被告慕国胜,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57484-8。

诉讼代表人史永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腰进,女,1986年出生,汉族,市民,本科文化程度。

被告慕国胜,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倩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焦作公司”)、腰进、慕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3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京州、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红、被告慕国胜的委托代理人职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腰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2015年6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京州、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红、被告慕国胜的委托代理人职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腰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倩诉称,2014年9月7日,申世涛、王向阳乘坐刘浩驾驶的陕AW217J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慕国胜驾驶的被告腰进的豫HW620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申世涛、王向阳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浩、慕国胜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申世涛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期间由二人陪护。经诊断,申世涛的伤情为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脾破裂、失血性休克等。2014年11月份,申世涛转到陕西省人民医院、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二人陪护。但是申世涛因伤情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申世涛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745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860元、护理费26827元、住宿费5840元、餐费2216元、交通费2401.2元、丧葬费11199元、死亡赔偿金2239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损18110元、鉴定费800元和复印费1000元,共计563269.91元。因被告慕国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32235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慕国胜、腰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保险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已经将10000元医疗费直接支付给了申世涛;2、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其他受害人,应保留其他受害人的保险份额;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慕国胜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刘浩驾驶车辆违章转弯造成的,因此刘浩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所述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确认;3、答辩人支付原告的36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答辩人;4、本次事故也造成了慕国胜驾驶车辆的损失,经鉴定车损为21720元,刘浩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为本案原告,因此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豫HW6205号轿车的损失。

被告腰进辩称,1、答辩人不是豫HW620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实际车主为慕伟平。因慕伟平不能按揭贷款购买,以答辩人的名义购买的车辆,所有的车款均是慕伟平所付;2、被告慕国胜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审验合格,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慕国胜、刘浩的过错造成的,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应依法认定;4、被告慕国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如何划分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2、被告腰进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以及原告主张的哪些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的身份证和常驻人口登记卡、独生子女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慕国胜、刘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申世涛、王向阳无事故责任;

3、慕国胜的身份证和驾驶证,慕国胜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慕国胜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为腰进,该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证明申世涛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申世涛的治疗过程和护理情况;

6、医疗费票据、温县人民医院的收款收据、温县万济大药房的证明、温县兴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西安南二环分公司发票、西安泰霖医药有限公司发票、外购药发票,证明申世涛的医疗费和购买护理垫的损失;

7、餐饮费发票和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在申世涛住院期间的食宿费损失;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9、申倩的行驶证、车损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申倩的车辆损失及其鉴定费损失;

10、西安华荣庆典礼仪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申倩的误工损失;

11、刘浩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陕西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刘浩的误工损失;

12、复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复印费损失。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刘浩、申倩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纳税证明;2、复印费、餐费、住宿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4、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10%到20%;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慕国胜质证认为,1、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刘浩、申倩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纳税证明;护理人员刘浩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2、餐费的产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3、只认可原告及护理人二个人从温县到西安的单程车票;4、对在温县期间的住宿费票据不认可,所有票据上均显示为2014年11月19日;5、对复印费票据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复印费高达1000元;6、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3日购买体育用品服装1165元的发票不认可,2014年12月15日护理垫800元和2014年12月16日护理垫154元的发票相互矛盾,且三张票据没有医院处方相互印证,该三张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支持;7、对2014年12月16日的购买蛋白质粉发票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该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8、对外购药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外购药房开具的证明不能明确显示出原告使用的具体数额;9、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被告慕国胜所举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1、温县畅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腰进和慕伟平的协议书,证明被告慕国胜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慕伟平;

2、收到条,证明被告慕国胜赔付给原告赔偿款36000元;

3、慕国胜的驾驶证、腰进的行驶证和腰进车辆的保险单,证明慕国胜有驾驶资格,腰进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