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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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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因财产保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59号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白伶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59号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白伶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瑞兰,女,公司职工。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佳捷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佳捷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险公司、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及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萍、赵振江、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瑞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捷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G0880牵引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3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0时起2015年10月22日24时止。2015年5月1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268X挂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97695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自期间自2015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4日24时止。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G0880/豫H336G挂(2015年5月15日更改为豫H268X挂)半挂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24时止。

2015年6月29日3时许,原告车辆驾驶员禇玉材驾驶豫HG0880/豫H268X挂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孔大楼路段与对面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公路北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母学敏驾驶的豫NA8972货车碰撞后,坠入路南沟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路产、树木、草坪、路面等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7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禇玉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豫HG0880/豫H268X挂半挂车的车辆、货物、人员受伤、施救费由其自行负担;赔偿豫NA8972货车及车上货物损失15000元;赔偿公路局路肩、树木、草坪、路面等损失12000元。原告已于2015年7月1日赔偿完毕。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1500元。为施救货物,原告支付货物施救费8000元,事故造成货物损失20115元,原告已于2015年7月10日赔偿完毕。

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双方协商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14620元(其中豫HG0880索引车为104050元,豫H268X挂车为10570元)。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涉及两个保险公司和多个险种,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1、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先行支付的第三者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路产损失、货物损失、树木、庄稼损失合计26703.8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5750元、车辆损失104050元,合计109800元;在货物损失险范围内赔偿28115元。2、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先行支付的第三者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路产损失、货物损失、树木、庄稼损失合计3300.2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5705元,车辆损失10570元,合计16320元。

原告佳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豫HG0880/豫H268X挂半挂车分别在被告财险公司和联合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禇玉材的驾驶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豫NA8972车辆施救费发票;3、豫NA8972车辆、及货物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5、公路赔偿通知书;6、路产损失赔偿收据;7、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8、宁陵县孔集乡王于庄村委会证据;9、豫HG0880/豫H268X挂车辆施救费发票。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及实际支付的相关赔偿费用。第三组证据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及批改单、事故现场照片、被告财险公司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豫HG0880/豫H268X挂车辆货物施救费发票、运输合同、销货清单、货物发票、赔偿证明、收款收据。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情况及原告实际支付发生的费用。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车辆损失过高,货物损失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应当提供货物实际损失的相关手续。路产损失应当扣除10%的残值,树木损失应当扣除相应残值,应当扣减挂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的比例。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车辆损失过高,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原告主张的三者车及货物损失应以实际赔偿数额为准,损坏的庄稼、树木不在事故调解范围,应当扣除。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财险公司和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三组证据,被告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损鉴定金额明显过高,货损和树木、庄稼损失过高,其余同答辩意见。被告联合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举证的赔偿村里杨树、玉米地损失1800元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赔偿项目不在调解赔偿范围,被告联合公司质证意见成立,法庭予以采信。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佳捷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财险公司、联合公司应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予以理赔。但对于不属于或超出理赔范围的可予核减。本案中,原告佳捷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三者车的车辆损失15000元、路产损失12000元,合计27000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和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2000元,余23000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和被告联合公司按照各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比例20:1计算,由被告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1904.76元,被告联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95.24元。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豫HG0880牵引车为104050元,豫H268X挂车为10570元,原告支付的车辆施救费11500元,由主、挂车按50%分担各自为5750元,扣除应由三者车无责赔偿的100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佳捷公司109750元,被告联合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佳捷公司16270元。被告财险公司在货物损失范围内赔偿28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61769.7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9365.24元。

三、驳回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4元,减半收取1992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1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