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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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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权来堂诉被告崔志中、李西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权来堂。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崔志中。 被告:李西新(又名李四)。 原告权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权来堂。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崔志中。

被告:李西新(又名李四)。

原告权来堂诉被告崔志中、李西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康明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来堂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发、马青山,被告崔志中、李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来堂诉称,2002年至2003年期间,二被告在承建洛阳吉思达针纺有限公司厂房时,购用原告的砂石。2006年1月3日,被告李西新进行了审核。2008年原告在吉利区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因被告同意尽快付款原告撤诉。2010年2月11日,被告崔志中在收据背面签字认可砂石款为2万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崔志中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让原告去北陈建安公司领取吉思达公程款2万元。原告去工商机关查询得知,北陈建安公司、吉思达公司均已注销。原告每年都多次向二被告讨要砂石款2万元,但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并从2010年2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崔志中辩称,收据上面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2008年原告起诉时,原告、被告崔志中和建安公司的经理三方协商,由原告直接去问建安公司要钱,要来后折抵建安公司应付被告崔志中的工程款。2015年4月11日的证明是原告找被告崔志中说原来给原告写的领取工程款的条子弄丢了,被告崔志中又给原告补的。原告应直接向建安公司的经理要钱。

被告李西新辩称,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李西新不是承包商,而是受崔志中雇佣在工地当收料员。原告不应起诉被告李西新,李西新也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2003年,被告崔志中因承包工程,购买原告的砂石。2006年1月3日,被告李西新在砂石收据上作为审核人签字,对砂石的型号和方数予以认可。被告李西新系崔志中雇佣的收料员。2008年元月31日被告崔志中在收据的背面签字,2010年2月11日,崔志中认可砂石的款额为2万元,并在收据的背面注明。因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砂石款,2008年原告曾起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崔志中与原告权来堂商定,由原告向直接向案外人北陈建安公司的经理要砂石款,要来后可由北陈建安公司折扣应付崔志中的工程款,因崔志中称北陈建安公司欠其工程款。后原告未要来砂石款。2015年4月11日,崔志中又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领到原北陈建安公司吉思达工程款贰万元正”的证明,让原告到北陈建安公司要钱,但原告仍未要到砂石款。

上述事实由收据、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崔志中欠原告砂石款2万元,关键是在原告向案外人北陈建安公司催要后没有要到钱的情况下,被告崔志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如原告要到砂石款,则折抵北陈建安公司应付崔志中的工程款,如原告未要到砂石款,则北陈建安公司应付崔志中的工程款没有变化,因此崔志中与案外人之间未达成债务转移的协议,从而使案外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在原告未要到砂石款的情况下,崔志中仍应承担向原告给付砂石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志中支付砂石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西新是收料员,在收据上作为审核人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西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志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权来堂砂石款2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权来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崔志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明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