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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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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新中与被告丁大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880号 原告李新中,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翟庄村委。 委托代理人程松涛,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大争,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新安店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880号

原告李新中,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翟庄村委。

委托代理人程松涛,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大争,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新安店镇。

原告李新中与被告丁大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中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中的委托代理人程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大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中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借原告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被告丁大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丁大争借原告李新中1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丁大争向李新中借款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丁大争收到借款后向李新中出具收款收据;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等内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李新中人民币现金1500000元,期限3个月即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利息每月按3.5%计算,计每月52500元整。后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丁大争借原告李新中1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借据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返还原告该款。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此约定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丁大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新中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中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