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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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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公路管理局城郊分局与被上诉人刘红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路局城郊分局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军 委托代理人:武振安 原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路城郊分局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军

委托代理人:武振安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安卿,该局局长。

上诉人洛阳市公路管理局城郊分局(以下简称市公路局城郊分局)因与被上诉人刘红军及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路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市公路管理局城郊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焦江波,被上诉人刘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振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公路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刘红军个人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310国道公路上窑村路段自建2号院。原告提交有上窑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刘红军,男,生于1944年元月2号,身份证号410311194401021014,系瀍河区上窑社区一组居民,在310国道以南上窑段有院子一所,属刘红军本家自建。”原告称建房时有宅基证,但1996年后宅基证被收回。2012年夏,雨水经公路旁排水沟漫延至刘红军所建的上窑村路段2号院内。之后院内出现11间房屋墙壁裂缝、西院南面厂房墙体坍塌。为证明因雨水漫延导致自己用于租赁和自住的房屋被淹坏,房屋租金也受到损失,有证人洪术林、朱秀玲、仵新成、王丙根到庭作证。原告认为,排水沟的设计有误与造成原告所建房屋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排水沟的东头和西头都是断头的水无处可排,当排水沟的水满后,只能往刘红军院里排。但市公路局认为,遇大型洪水,水漫进院子属于自然现象和排水沟没有必然联系。市公路局城郊分局认为,公路高院子低,无论有无排水沟,水都会流到原告的院子里,这是自然现象。另查明:原告所诉的院落路段是由市公路局城郊分局承包管理。该路段的排水沟也是由市公路局城郊分局进行设计、施工以及日常维护。

原审认为:原告刘红军所诉的受损房屋是其自建的房屋。2012年在雨水浸泡后出现了部分墙壁裂缝和墙体坍塌,其个人财产确实受到损害。其损害的发生与院落被雨水浸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公路地势高沿途房屋地势低是客观事实。但同时,原告在建设院落及房屋时也对院内排水考虑不周。另外,市公路局城郊分局修建排水沟时,未充分考虑路边建筑设施的排水安全也加速了雨水流进原告院内的情况。据此,酌定被告市公路局城郊分局承担30%的过错责任。市公路局对排水沟修建、维护并未实际参与,不负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对房屋损害的原因和损害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原告主张的建房所需费用基本符合农村建房实际情况,其主张可以作为本案赔偿标准的参考。酌定由被告市公路局城郊分局承担2万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属间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公路局城郊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刘红军支付赔偿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红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洛阳市公路局公路局城郊分局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市公路局城郊分局上诉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所诉的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一审判决仅凭一份村委会的证明就认定原告主体适格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诉称的房屋座落位置本身处于低洼地带,且与310国道二十余米,根据地势地貌,除了院子本身直接积水外,水往低处流也属自然排水,不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3、被上诉人虽然诉称其房屋损害是由于雨水浸泡所致,但却没有对房屋损害的致害原因是否是雨水浸泡所致进行举证。4、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更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上诉人构成侵权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结果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刘红军答辩称:应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根据相关法律,农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上窑村与刘红军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是合法的。上诉人修建的排水沟积水流入刘红军的院子里,使其房屋长期浸泡,导致刘红军的财产受到损失,房屋无法居住。后刘红军到市公路局城郊分局上访,该局在水沟填土修了一道坝。我方提出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单位赔偿百分之三十过低。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公路管理局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红军提交有上窑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在310国道以南上窑段的院子房屋为被上诉人刘红军所建,并有证人证人证言证明该房屋由被上诉人刘红军自己居住和对外出租。2012年该房屋在雨水浸泡后出现了部分墙壁裂缝和墙体坍塌,其个人财产确实受到损害,其损害的发生与院落被雨水浸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公路地势高沿途房屋地势低是客观事实,市公路局城郊分局修建排水沟时,未充分考虑路边建筑设施的排水安全也加速了雨水流进被上诉人刘红军院内的情况,原审酌定由上诉人市公路局城郊分局承担20000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市公路局城郊分局的上诉理由,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洛阳市公路局城郊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